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怡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748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1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15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86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8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心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附表三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心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92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刑4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各罪嗣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與另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7 月接續執行。 於103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6 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心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及以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方式,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
㈡、吳心怡、陳明鉉(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方式,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光平;復以附表二編號三之 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光平。㈢、吳心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12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1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為警於105 年10月24日17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吳心怡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租屋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㈣至㈥等物。吳心怡遭逮捕後,於 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件卷附被告吳心怡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附表一、二購毒者間通話之錄音譯文;證人黃光平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鉉之通話譯文,均係合 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 174 、254 、502 、650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11 、38 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張在卷可考(見偵一卷【卷證代碼詳判 決末代碼一覽表】第89至91頁反面、偵二卷第129 至131 頁 反面),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 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心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心怡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吳明怡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被告吳心怡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㈠、證人楊聰富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5 年9 月13日15時05分 許(通話後約3-4 分鐘)前往吳心怡住家(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4樓)與吳心怡碰面,見面後我拿新臺幣 (下同)500元交付給吳心怡後,再由吳心怡親手將1小包安 非他命毒品交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 於105年9月26日21時00分許(通話後約5分鐘)前往吳心怡 新租屋住家(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與吳心怡 碰面,見面後我拿500元交付給吳心怡後,再由吳心怡親手 將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完成交易」等語(見他二字卷第97至98頁)。並就上開2次 向被告吳心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之事實,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10反面至111頁)。復有附表 一編號一、二之譯文2份在卷可按(見他二卷第97、100、 101頁),被告吳心怡上開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聰 富,並取得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周義翔於偵查中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 我在使用。我有向一個綽號『大頭』的人買安非他命,大頭 就是我指認的吳心怡。(問: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於105 年9 月11日2 時10、39分之通聯譯文)通話後何 時見面?)我過去只要3 分鐘,但因為他都會拖時間,所以 我才會比較晚出門,大概過15分鐘我才會出門。等他到了後 ,我先給他1,000 元,他要我先一起往前騎到7-11附近的巷 子,方向是背向濱海公路,他可能是怕有警察跟,之後他給 我一個小信封袋,裡面有一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然後我 們就各自散開,回去後我就馬上吃。我在電話中都稱呼吳心 怡為大頭;9 月11日之交易地點是海佃路靠近吳心怡家的7 -11 」等語(見他二卷第86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三之 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55頁),被告吳心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義翔一事,應無疑義。
㈢、證人林淑誼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在 使用;我有和一個叫心怡的人買過海洛因,我去年入監前, 有聽朋友說吳心怡的號碼,就跟吳心怡有連絡上。我會先打 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約定見面時地後再交易。(問:提 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3日12時58 分之通聯譯文,是否為你與吳心怡交易海洛因之談話內容? )之前我打電話給吳心怡說要去找他,後來沒去,吳心怡打 電話問我怎麼沒去。我會說不方便,是因為我現在的老公怕 我和之前被關的朋友聯絡,所以會看我手機,不讓我單獨出 去,我跟她說當天因為我先生在看我做什麼,所以我無法過 去;這次是通話後約1小時,吳心怡到我家找我。我家門沒
鎖,我先生去上班不在家,吳心怡騎車過來,就自己進來, 他拿一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因為我身上沒錢,我就問 他可否給我方便,意思就是我想先賒帳,吳心怡沒有回答。 他在我那邊和我聊天了一下,之後就走了」等語(見他二卷 第4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四之譯文在卷可按(見他二卷第 32頁)。另證人林淑誼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上開購買毒品之 款項尚未給付,惟被告吳心怡曾向伊催討(見他二卷第49頁 反面),可知被告吳心怡該次並無免費提供予證人林淑誼施 用之意,而被告吳心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僅 向林淑誼取得部分毒品款項700元(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 本院卷第32頁),此核與證人林淑誼於警詢中證稱:「但我 當天現金不夠,只給他700元,還欠他300元」等語相符(見 他二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身為毒品賣家,對有無收款及 收款數項應較買家了解,其本次取得之利益應以被告吳心怡 上開供述為據。被告吳心怡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 淑誼,並取得價金700元乙節,堪以認定。
㈣、證人吳佳峰於偵訊中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是為我使用。我有跟一個叫妹仔的人買過海洛因,妹 仔的本名叫吳心怡,她男友蘇盈同是我同學。我和她認識大 概半年多。我知道她之前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4 樓,有電梯,後來就搬走了,新的地方應該在安南區 海佃路1 段239 號2 樓,這地方沒有電梯。兩個地方我都去 過。大部分都是我先打給她,然後再約定地點交易毒品。電 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24日11時41分 之通聯譯文,是我撥打電話給妹仔,問她現在人在哪裡,要 跟她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當時我人就在吳心怡位於安南 區海佃路2 段的租屋處樓下。『不舒服』是指我工作回來腳 在痛的意思,為了止痛我會吃海洛因。11時41分通話後約20 分鐘前往吳心怡新住家樓下的統一超商(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 段)與她碰面,見面後我拿1,000 元交付給吳心怡後, 她就親自交給我一個裝有1 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毒品的小 紙袋」、「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 25日14時12分之通聯譯文,是問吳心怡目前有沒有在舊租屋 處海佃路2 段住處,問要約在哪裡見面。因為我要跟她購買 毒品,所以先問她在哪。因為她的舊租屋處住處可能有其他 人或她男朋友蘇盈同(綽號金雞)在場,我不想過去,所以 就約在外面她舊家附近同安路上的統一超商交易。『1 』是 指毒品的價錢,也就是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那時我已經 到同安路的統一超商,沒多久就見面,見面後我拿1,000 元 交付給吳心怡後,她就親自交給我一個裝有1 小包海洛因毒
品的小紙袋」等語(見偵一卷第226 頁反面),復有附表一 編號五、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2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亦可認定。
二、被告吳心怡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平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4 月23日22 時6 分我和吳心怡通話內容,是因為我人在外工作,沒辦法 過去找吳心怡買安非他命毒品,她不方便出門,所以問我可 不可以過去她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租屋 處交易毒品。吳心怡就打給陳明鉉,要他來找我時,順便把 毒品拿過來給我。此次我和吳心怡交易是1 小包海洛因,金 額為3,000 元,是吳心怡要陳明鉉送過來我的臺南市○○區 ○○里0 鄰○○○00○0 號住處給我,此次有交易成功。通 話結束後約2 小時後,陳明鉉就拿到我家給我了。此次我有 親手交給陳明鉉毒品的金額3,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 1 頁)。而被告陳明鉉確實於同日23時9 分有與黃光平通話 ,並告知黃光平要前往交易地點乙情,有附表一編號1 之譯 文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176 頁),此次被告陳明鉉有參與 黃光平和吳心怡交易毒品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被告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年4 月23日晚上,我 有販賣毒品給黃光平,這次我是請陳明鉉幫我交付毒品的, 那次是賣一級海洛因。我把要賣給黃光平的毒品拿給陳明鉉 的時候,我有跟陳明鉉說裡面是裝什麼,我拿給他,我會跟 他講說那是什麼東西。我有販賣兩種毒品給黃光平,他如果 說要「別種的」(台語),打來有說要「別種的」(台語) 我就知道說是安非他命。如果沒有特別說就是海洛因。因為 陳明鉉常在我的住處,他常來找我,所以我就請他幫我送。 陳明鉉幫我送毒品,我會給他幾百元或是給他安非他命吃。 我和黃光平之前我們有說好了,如果有說到「別種的」(台 語)就是安非他命。偵卷一第166 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在電話 裡面如果沒有提到「別種的」(台語)就是要海洛因。我在 警察局、偵訊中說是安非他命,那時候我不太清楚,所以我 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核與 證人黃光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和吳心怡買毒品有兩種 ,有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我都會去她那邊,我們都會事先 講。如果是安非他命我就會特別在電話中講『別種』,如果 沒有特別講,那是拿海洛因。偵字17480 號卷第192 頁10點 6 分我和吳心怡的通話內容,上面是純屬聊天,下面是我跟 她要拿的。當時是要跟她拿海洛因。我可以確定是因為只有 海洛因有補跟洗而已。該次應該確實有拿到毒品,因為有時 候如果吳心怡叫陳明鉉拿過來的時候,我會親自再打電話給
陳明鉉,就是拜託他幫我跑一趟,因為我不能過去吳心怡那 邊。錢我拜託陳明鉉幫忙我拿回去給吳心怡。4 月23日這一 次,陳明鉉把毒品交給我之後,大概他們都會知道裡面是什 麼毒品,因為安非他命是整塊的,是冰糖狀的,海洛因是粉 狀的,用手摸大概我們就知道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 145 、147 頁)。吳心怡、黃光平就此次係交易海洛因乙節 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所證更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違,堪 信該次應是交易海洛因無誤。
㈢、證人陳明鉉與證人黃光平有附表二編號二之通話內容,有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84頁)。又證人黃光 平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4 月25日19時54分的通話譯文內 容是我打給陳明鉉,要他幫我向吳心怡購買1,500 元的海洛 因。內容中陳明鉉稱『他說他有加工過喔』、我稱『加工你 說看他怎麼算…我明天再給他…可是加工…不要太壞就對… 不會走啦』、『50…拿50可以度晚上就好』是陳明鉉回我說 吳心怡的海洛因毒品有加工過(摻入葡萄糖),看我要不要 ,我說加工過的海洛因毒品品質不要太差,我買毒的錢一定 會付給吳心怡,叫她不用擔心,另外50的意思是指買一半海 洛因毒品的暗語。這次我記得是1 小包海洛因,金額為1,50 0 元,此次有交易成功;我確實有付給陳明鉉1,500 元購毒 金額」、「105 年4 月25日19時54、59分0000000000與0000 000000通話譯文通話,是我和陳明鉉的對話,阿妹仔是指吳 心怡,那陣子吳心怡電話常不通,我都請陳明鉉幫我連絡, 1,500 是指我要買1,500 的量,加工是指海洛因混葡萄糖, 都是吳心怡弄好拿給陳明鉉,陳明鉉直接拿給我」等語(見 偵一卷第200 頁反面)。可知黃光平就該次譯文所示交易毒 品之種類記憶深刻,所證應足採信,該次被告吳心怡確有販 賣海洛因予黃光平,並由陳明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㈣、證人黃光平與被告吳心怡、陳明鉉分別曾有附表二編號三之 通話,有譯文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70 頁、他一卷第177 頁)。又證人黃光平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6 月4 日21時 27分通話譯文內容,是我問陳明鉉出門了嗎,還是我過去吳 心怡的租屋處,『我要別種的…』指的是安非他命毒品。10 5 年6 月4 日22時26分通話譯文內容中,吳心怡稱『過去了 』、『一陣子』,是吳心怡說陳明鉉已經出門一陣子了。此 次我與吳心怡交易的毒品種類是1 小包安非他命;此次有交 易成功」、「最後一次我印象是1,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183 、201 頁)。而被告吳心怡於警詢中供稱:「這次陳 明鉉也是在我租屋處,我直接將毒品交給陳明鉉指示他拿過 去給黃光平的;這次有拿交易毒品的錢給我」等語(見偵一
卷第168 頁),堪信吳心怡與黃光平間確存此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三、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心怡於 本件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就交 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 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吳心怡與購毒者間,並無 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 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附表一、二之購毒者並向其 收取金錢之可能。況被告吳心怡就附表二部分,復有免費毒 品提供為其交付毒品之被告陳明鉉,業據其在偵查供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68 頁反面),則被告吳心怡販賣毒品若無利 潤、利益,自無從有餘利可免費供人施用毒品,主觀上顯有 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此外,被告吳心怡 經搜索時所扣得碎塊4 包(驗餘淨重3.04公克)、粉末8 包 (驗餘淨重0.6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12頁),是被告吳心怡上開販賣毒品 行為,應無疑義。
四、再被告吳心怡於105 年10月24日17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5 年11月9 日、編號 KH/2016/A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5 頁、毒偵卷第20頁)。另扣 案之白色結晶4 包(驗後淨重分為0.558 、0.620 、0.635 、0.120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俱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4430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8 頁)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吳心怡施用所餘,業據其在警詢 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9 頁),復有分裝袋9 個、吸管1 支扣案可證,被告吳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可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心怡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心怡於附表一、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心怡於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則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 心怡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心怡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心怡就附表二之行為,與陳明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心怡9次販賣毒品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吳心怡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然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第2項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各罪 之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 被告吳心怡於本件警詢、偵查時曾供稱:其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來源均為綽號「寶姐」之人取得,該名「寶姐」的電 話為0000000000號,其從105 年3 月、4 月間向寶姐購買, 寶姐就是鄧秀英等語(見偵一卷第81、144 頁),已就其毒 品來源之年籍、聯絡管道供承明確。而本院審理中,請員警 對鄧秀英製作警詢筆錄,鄧秀英亦自承被告吳心怡確有向其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 達10次以上,係由其出面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之後,再通知 被告吳心怡到其租屋處取得毒品,被告吳心怡查獲當天所扣 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其取得等語,此有上開警詢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是被告吳心怡所供 稱其毒品來源係鄧秀英乙節,並非不實。雖鄧秀英供稱係合 資購買,並非販賣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觀之,行為人僅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可,該毒品來源縱 非因買賣交付毒品,而係以轉讓、幫助施用之方式提供毒品 均在所不論。而依本件鄧秀英與被告吳心怡所陳之取得毒品 過程,被告吳心怡僅有和鄧秀英接觸聯繫毒品事項,單由鄧 秀英交付毒品,其自屬被告吳心怡之毒品來源無訛。且鄧秀 英所涉販賣毒品行為,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106年7月17日移送,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三第9至11頁),是被告吳心怡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確實有因而查獲之事實,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爰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減輕其刑。
2 、另被告吳心怡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為亦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亦就此部分犯行均應減輕其刑。被 告吳心怡所犯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予 以遞減。
3、 至被告吳心怡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分 別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得以減輕 其刑,且其為販賣毒品之主導者,其減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 低刑度與其所犯之情節相互權衡考量,尚無猶嫌過重之情事 ,故辯護人等以此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尚屬未洽,併此敘明。
肆、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第一、第二級毒 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 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 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被告吳心怡業經施用毒品經多次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除 再次施用毒品外,更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 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 見悔意,及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所得,暨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及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第18條規定僅將原條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之文字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並無有利不利之變更。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由原「按 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犯罪所得 沒收,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以財產抵償之替代沒收手段予以刪除,並增加「犯罪所用之 物,不論所有人為何,均得沒收」之內容。參酌該條修正理 由,可知上開條文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仍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外 ,就犯罪所使用之物不能沒收及犯罪所得處理之方式之,應 回歸刑法沒收之條文予以適用。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 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 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吳心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相關涉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沒收 規定如下:
1、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分係供被告吳心怡 使用做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 用;未扣案被告陳明鉉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販 賣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心怡如附表三 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共犯陳明鉉之行 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查吳心怡於附表一、二單獨、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次數額 詳附表一、二)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吳心怡取 得,爰依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於其所處附 表三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碎塊狀檢品4 包(驗餘總淨重3.04公克,含包裝袋4 個 );粉末檢品8 包(驗餘總淨重0.69公克,含包裝袋8 個) ,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被告吳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最後 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而 扣案白色結晶4 包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分為0.558 、0.62 0 、0.635 、0.120 公克,含包裝袋4 個),則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吳心怡施用所餘,業如前述,亦 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一、二 級毒品之夾鏈袋18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 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9 個、分裝吸管1 支,為被告吳心怡所有,為施用分裝使用(見偵一卷第9 頁 ),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之手機、愷他命、FM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4、 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查 被告所犯前開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吳心怡單獨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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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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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吳心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A:吳心怡(0000000000) │他二卷 │
│ │年9月13日15時1分許,接獲楊聰富以09│B:楊聰富(0000000000) │第100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 │105 年9 月13日15 時1 分57秒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楊聰富於同日15│A:自己想辦法上來啦 │ │
│ │時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 │B :你娘,等一下啦 │ │
│ │段556巷20號4樓,向吳心怡取得甲基安│ │ │
│ │非他命並支付價金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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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吳心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A:吳心怡(0000000000) │他二卷 │
│ │年9 月26日18時27分許接獲楊聰富以09│B:楊聰富(0000000000) │第101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甲│105 年9 月26日18時27分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即相約在往臺南市安│B :你在家嗎 │ │
│ │南區海佃路一段239 號2 樓。楊聰富復│A :你要怎樣… │ │
│ │於同日19時57分、20時23分陸續撥打吳│B:一樣嗎 │ │
│ │心怡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約定地點│A :不一樣… │ │
│ │。吳心怡知悉後即在上開住處等候,楊│B :下個月給你…颱風啊…你在│ │
│ │聰富並於同時20時55分抵達約定地點,│ 哪 │ │
│ │由吳心怡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A :新的地方 │ │
│ │予楊聰富,並收取價金500 元。 │B :哪…可以過去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