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41號
TNDM,105,訴,941,201711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華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華犯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昆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 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翁偉 倫、陳嘉偉袁健庭等人。嗣於105年7月1日下午14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陳昆華所有供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品。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 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昆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偉倫、陳嘉偉袁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5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卷附筆錄可稽。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06年5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249346號函暨歸仁分局 仁德分駐所106年05月1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05月15日南檢文廉105偵11301字第31420號函可憑 ,是本件尚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要件,附 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犯行;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竟意圖營利販賣予他人;販賣之次數及 數量均非甚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生活狀況小康,只 剩下六十幾歲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況 狀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示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 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其中: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由原條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上開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且非上開刑法沒收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是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刪除第1項「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文字及第2項全文等規定,並於第1 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從而: ⑴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因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 故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修正說明二、參照)。亦即,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無重複規範必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修正說明三、參照),故應依刑法之規定 宣告沒收。亦即,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 意第三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從而,本案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 8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 │所處罪刑 │備註 │
├──┼────────────┼─────────┼────┤
│1 │陳昆華於民國105年6月30日│陳昆華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區文賢路572巷52弄31號住 │陸月。 │ │
│ │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 │ │




│ │1包予翁偉倫。 │他命肆包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5至8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陳昆華於105年6月5日以其 │陳昆華販賣第二級毒│ │
│ │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與陳嘉偉聯絡後,於同日上│捌月。 │ │
│ │午約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市北區文賢路572巷52弄31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 │
│ │號住處外,以5000元之價格│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陳昆華於105年6月25日以其│陳昆華販賣第二級毒│ │
│ │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與陳嘉偉聯絡後,於同日上│捌月。 │ │
│ │午約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市北區文賢路572巷52弄31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 │
│ │號住處外,以5000元之價格│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陳昆華於105年6月10日17時│陳昆華販賣第二級毒│ │
│ │1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778號行動電話與袁健庭所 │柒月。 │ │
│ │使用之0938-***692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 │
│ │其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572巷52弄31號住處外,以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他命予袁健庭。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陳昆華於105年6月20日11、│陳昆華販賣第二級毒│ │
│ │12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778號行動電話與袁健庭所 │柒月。 │ │
│ │使用之0938-***692號行動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在│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其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572巷52弄31號住處外,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他命予袁健庭。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 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5.048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5.020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7.590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7.568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335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313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058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 │
├──┼─────────┼───┼───────────┤
│5 │夾鍊袋 │1包 │內有夾鍊袋100個 │
├──┼─────────┼───┼───────────┤
│6 │夾鍊袋 │1包 │內有夾鍊袋100個 │
├──┼─────────┼───┼───────────┤
│7 │磅秤 │1台 │ │
├──┼─────────┼───┼───────────┤
│8 │行動電話機(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SIM卡)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