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81號
TNDM,105,易,581,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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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鳴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高鳴亮王慧敏之妹王佳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高鳴亮經由 王佳鳳知悉王慧敏欲購買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 C,向王慧敏謊稱: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購買法拍屋云云, 致王慧敏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 台新崇德分行)其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當場交付與高鳴亮,以為投標保證金。高鳴亮為取信王 慧敏,於100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陸續將該100萬元存入 王佳鳳台新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隨後陸續提領花用殆盡。
高鳴亮又於100年10月12日帶王慧敏王佳鳳等人至臺南市 東區、仁德區、歸仁區等地看屋後,又打電話向王慧敏謊稱 :另加保證金可以加速交易云云,致王慧敏陷於錯誤,於10 0年10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其母親住處 及該住處外之高鳴亮車上,交付現金共50萬元與高鳴亮。 ㈢高鳴亮另又於不詳時、地,向王慧敏謊稱:因為當時所看房 子價格偏高,加保證金可以加速交易云云,致王慧敏陷於錯 誤,於100年11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租屋處外,分次交付現金共60萬元與高鳴亮。 嗣王慧敏王佳鳳查詢本案帳戶,發現帳戶內金額遭提領一 空,高鳴亮始向王慧敏坦承將該金錢轉經營中古車買賣,王 慧敏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慧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高鳴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王慧敏收取100 萬、50萬、60萬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一開始告訴人拿錢給伊時,就是跟伊說要投資買車子, 隔了幾個月告訴人才告訴伊只要60萬元投資買車,其餘的15 0萬她要用來買房子,伊實際以告訴人交付的金錢購買了5台 車,故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敏於警詢時證稱:「(請詳述遭背信詐欺 情形?)我於100年10月12日10左右在臺南市東區台新銀行 崇德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委任妹妹王佳鳳( 74年7月16日生、身份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0○0號)朋友高健凱(即被告高鳴 亮)購買法拍屋,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整,當作投標保 證金,高健凱事後來電告知該筆保證金已存入妹妹王佳鳳台 新銀行帳戶內,後又稱另加保證金,可以加速成交速度,於 是我隔日100年10月13日又提領了現金50萬元並電話聯絡高 健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拿取,之後再陸 續交付現金60萬元,就毫無下文。至100年11月該高健凱稱 該房屋沒標到,保證金他幫我轉去經營二手中古車行,也因



此我要求歸還保證金,經請妹妹查詢帳戶,才知道錢早被高 健凱全數取走,經追詢高健凱,他辯稱錢已拿去經營中古車 行,他未經過我同意將我的錢拿走。(高健凱以何種方法背 信詐欺你?詐騙你多少錢財?)他以代標購法拍屋為由讓我 信以為真,事後他又未經我同意擅自將錢拿去使用做二收車 ,他總共詐騙我210萬元,但事後他理虧有歸還62萬3千元, 還是詐騙我147萬7千元整。」等語(警1卷第1頁正、背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提告高鳴亮詐欺,詳情為何?)10 0年農曆7月左右我前夫剛過世,有領到一些錢,當時我在找 房子,王佳鳳高鳴亮有門路可幫我介紹,我想說如果高鳴 亮有認識可以快一點成交,我想趕快搬回家與母親同住,就 想買一間房子,高鳴亮說可以幫我找房子,他有先帶我們去 看蠻多間房子,但只有我先前提出的那個地址比較有印象, 好像是東門路那邊,其他的我不記得,看完後高鳴亮說請我 先拿一點定金給他,他叫我去銀行領錢給他,他說會將該筆 錢存入王佳鳳帳戶,他也有拿台新銀行帳戶給我看,我一開 始在東區崇學路台新銀行拿10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高鳴亮, 不是在85度C拿給高鳴亮的,在85度C只是談房子的事情,沒 有拿錢,隔日他有幫王佳鳳開一個帳戶並將錢存入,我就信 任他,看房後他說如果要加速成交速度要再拿50萬元給他, 我就分兩次,地點都在我母親位於歸仁區的住處,一次在我 母親住處直接將現金交給高鳴亮,另外一次是在住處外,高 鳴亮上車後拿給他,當時我妹坐在副駕駛座,我從窗戶將錢 交給王佳鳳王佳鳳再交給高鳴亮,兩包內的金額我不太確 定,但加起來就是50萬元。(為何會找被告購買法拍屋,被 告是否有投資法拍屋經驗?)當時他是我妹男友,我信任他 。(看房結果是否滿意?)當時看了都覺得還好。(若不滿 意,你為何願意先給被告錢,甚至支付加速交易費用?)因 為當時我不懂,且高鳴亮年紀較大經驗較多,也有認識房仲 ,我就沒有想太多。(你總共交付多少錢給被告?如何交付 ?)除了上開所述150萬元,還有一筆60萬元,分3次在公學 路我之前租屋處交給他,因為提款卡一次只能領20萬元,高 鳴亮說要加速交易才交付60萬元給高鳴亮,當時有看中東區 一間房子,但住址我忘記了,房價好像6、700萬元。(黃永 興帳戶是何人在使用?)黃永興是我前夫交情很要好的朋友 ,我前夫過世時黃永興有幫我募款一些錢要給小孩使用,所 以開一個他名義的帳戶,帳戶內有100多萬元是要給我使用 的,也是台新銀行。(本次提告購買法拍屋部分,與汽車買 賣事宜有無關係?)無關,我事後詢問王佳鳳台新銀行內的 錢共多少,她去查才發現帳戶內都沒有錢,之後給高鳴亮



錢也沒有匯入王佳鳳帳戶,只有最初的100萬元有匯入,就 去追問高鳴亮,他才說他已經拿去買中古車花掉了。(你有 無因為買車交付被告錢?金額?)完全沒有,一開始就是說 要買房。(在買法拍屋之前,被告有跟你說過買車的事?) 我知道他有在買車,但他沒說要用我給他的錢去買車。」等 語。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為何妳會拿錢交給被告?) 當時我想要買房子,他說他有認識的途徑,才藉由他幫我們 買房子。因為當時我剩一個人,想說趕快搬回去跟母親一起 住。(是否記得交錢給被告大概是何時的事情?)100年10 月。(妳請被告幫忙,還是被告主動跟妳說他可以幫忙?) 那時我妹有跟他講,他主動跟我妹妹說他有認識仲介,可以 幫忙介紹法拍屋之類等等。(妳第一筆交付的錢,是否在10 0年10月12日先交100萬元給被告?)日期我不記得,我知道 是10月。(金額是100萬元?)對。(這100萬元交付給被告 的原因?)因為要買法拍屋會動用到錢,想說交給房仲可以 比較快,所以先給他,然後存在我妹妹的帳戶,因為他說可 以順便幫我妹妹建立銀行信用關係。(所以當初房子是打算 以妳妹妹王佳鳳的名義去買?)對,我一開始是這麼想,因 為那時我想再聲請低收入戶的一些補助。(這段期間被告有 無帶妳們看房子?)有。(是在妳給他100萬之前還是之後 ?)之後。(被告帶妳們看了幾個地方的房?)很多地方, 可是詳細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大概的地方,像殯儀館那邊、 東區、歸仁高鐵下面那邊都有,我記得最詳細的只有一間在 東門路上,偵查時我有抄住址。(後續妳有無給被告錢?) 他有說要加速交易,說再拿個50萬,可以加速成交速度,所 以我又拿了50萬給他。(妳還記得交付50萬的時間嗎?)應 該是11月,是在交付100萬過沒有多久,他就說要加速交易 了。(妳之前於偵查中說,看房後他說要加速成交速度,依 照妳提出來的存摺,時間好像是100年10月13日?)差不多 那個時間,我真的有點忘記,就是馬上發生的事情,沒有隔 很久。(這50萬元的用途是?)加速成交速度。(被告有無 跟妳說他需要多少錢加速成交速度,還是說妳有多少就拿給 他?)沒有,他就說50萬。(這50萬是被告跟妳講的?)對 。(再來還有無交錢給被告?)有,後來又給他60萬。(是 否記得給他60萬的時間點?)11月。(給60萬的原因是?) 也是說買房子,當時大概有看幾間比較喜歡的,可是金額比 較高,想說可以殺價,他之後又說他有賣中古車,看可否sh are一人一半,因為這塊我真的不懂,不然就是還沒成交的 時候,那60萬就委任他經營。(被告說中古車的事情,是在 60萬給他之前還是之後說的?)之後的事情。(妳給他這60



萬的用意也是要加速房子的成交?)因為當時有看幾間比較 喜歡的,金額比較高。(妳分別給了被告100萬、50萬、60 萬,都是為了要買房子,而不是投資中古車?)對。(是否 記得被告何時跟妳提到關於中古車生意的事情?)被告當時 有在跟我提,因為我不懂,我也沒有想太多,突然想說要看 帳戶裡面還有沒有錢,因為都存在我妹妹那邊,我請我妹妹 去查,才發現裡面都沒有錢,才追問被告,被告說拿去買中 古車,之後有協調,我說不然60萬就只能委任他經營中古車 ,賺的錢一人一半。(所以是在妳們查帳戶之後,才提到關 於中古車的事情?)對,就是委任他經營中古車的事情。( 所以並不是拿錢的時候,就知道這個錢是妳要委託他做中古 車生意的?)不是,一開始就是要買房子用的。(關於起訴 書上記載之交付金錢的時間、地點,及起訴書上的犯罪事實 是否正確?)是。(被告從頭到尾有無實際幫妳們找房仲談 房屋的事情?)他有找房仲,但我不知道房仲的名字,他之 前有聯絡房仲開房子、在外面等,就是有人在接洽。(最後 有無透過被告成交,順利買到房子?)沒有,因為錢不見了 。(這210萬元,當初被告有無說全部都拿去做何事?)說 都拿去買車。(妳們去查帳戶時間為何?)11月底、12月初 左右。(妳們查時,裡面都沒有錢了?)對。(妳給被告錢 到你們去查帳戶之間,被告有無跟妳說他買了多少車、多少 車登記在妳妹妹名下?)沒有說買多少車,但是說有些車是 在我妹妹名下。(有沒有說這個車是用妳的錢買的?)沒有 ,之後錢不見,我發現錢被領光了他才講。(如果一開始就 知道被告要拿妳的錢去買中古車,妳還會把210萬交給他嗎 ?)當然不會,因為我是要買房子,跟我母親一起住,然後 出來外面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2-13 6頁)。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慧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 證稱其係為購買法拍屋而交付被告100萬元現金,又因為被 告表示要加速成交,而又各交付50萬元、60萬元現金予被告 ,並非因投資中古車買賣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且告訴人 與被告並無仇怨,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告訴人胞妹即證人王佳鳳於偵查中陳稱 與被告係於103年間分手等語(偵7卷第18頁),是告訴人於 102年10月6日向警方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1卷第1-2頁) ,被告仍為其胞妹王佳鳳之男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慧 敏應無誣指構陷被告且致自身觸犯刑責之可能。 ㈡且證人王佳鳳於警詢亦證稱:「(你知道被告以幫忙購買法 拍屋的名義跟你姊姊拿錢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我姊姊的 錢是拿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經過?)告訴人想要買房子



,大約是我姊夫100年往生時,告訴人跟我講,我就跟被告 講,被告跟我說他有認識可以看房子的人,被告後來有分批 帶我跟我姊姊去看房子,我去看過二次,有一次看了之後不 滿意,告訴人先回去,被告就在看房子的地點的車上對我講 如果要好一點的房子要繳保證金讓仲介積極找房子,說先放 50萬元,我就跟我姊姊講,我姊姊就先拿50萬元現金給我, 我在歸仁的公園路39巷26號的舊家外面拿給被告。(你姊姊 有交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請他幫忙買房子?)有,我姊姊 在銀行領100萬元出來,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存到我台新崇 德分行帳戶,這樣我姊姊比較放心,因那個帳戶是我的,在 存款時,被告就已經有我的存簿及提款卡,但印鑑我自己留 著,密碼我告訴被告,被告自己拿提款卡領錢。」等語(偵 2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知悉高鳴亮 以購買法拍屋名義,跟王慧敏拿錢一事?請簡述之。)知道 ,王慧敏想買房,高鳴亮建議我要用信貸,需要有財力證明 ,他就幫我辦台新帳戶,王慧敏幫我存入100萬元,後來我 就辦信用卡,高鳴亮說有財力買房辦分期會比較快。(高鳴 亮何時起向王慧敏拿錢?)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可以查我 台新帳戶,於100年間,高鳴亮王慧敏講要存我台新銀行 帳戶100萬元,要有一個人頭來買房,人頭就是我,後來他 帶我們去看2、3間房子,但都不喜歡,高鳴亮就向王慧敏說 若要加速交易,要拿50萬元給仲介,請他找更好的房子,王 慧敏就在歸仁住處交付50萬元現金給高鳴亮王慧敏是用兩 個信封帶分兩次給高鳴亮,一個是在住處內直接給,另外一 次是我與高鳴亮在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王慧敏從我這邊 的窗戶請我將信封轉遞給高鳴亮,後來好像高鳴亮在開車去 王慧敏公學路住處跟她拿錢,金額好像是60萬元,這次高鳴 亮有跟我講,但我沒有去,高鳴亮當時跟我說60萬元是加速 房子交易的錢、因為當時仲介沒有積極找房。(王慧敏拿60 萬元給高鳴亮前有無告知你?)沒有,是高鳴亮自己跟我說 的。(當時你是特地去開這個帳戶存放100萬元?)是,特 地要做財力證明去申辦信用卡。(就你所知,當時這筆錢確 實是王慧敏提領給被告準備購買法拍屋使用?)是,一開始 就是要買房。(後續被告有無買法拍屋?)沒有買到。(台 新銀行內的錢?)高鳴亮陸續自己將錢領出去投資二手車, 都沒有告知我,提款卡他也拿走了,存摺高鳴亮也拿走了, 我根本無法查詢餘額,後來王慧敏跟我說她不要買房了,請 高鳴亮將錢歸還,高鳴亮才說錢都拿去買車,才知道裡面都 沒有錢了。」(偵7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 :「(妳是否知道王慧敏有拿一些錢給被告之事?)有一次



是因為我姐姐前夫去世了,她有想說要買房子,被告跟我說 可以幫忙找,我有跟我姐姐講,我姐姐有問我方法,被告有 提出要幫忙找,要有一個信用,信用就是我開一個台新的戶 頭,先存100萬進去,我才有一張信用卡,說如果以後要繳 房貸,要有良好的信用,所以我姐姐就把錢存在我的帳戶裡 。(妳說的帳戶是否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的帳戶? )對。(所謂的信用是為了要貸房貸?)對。(並不是為了 其他原因開這個帳戶?)對。(這100萬元之所以存進妳帳 戶,是因為妳姐姐要買房子?)對。(有無其他原因,比如 投資之類?)都沒有。(妳們後來有無去看房子?)有。( 是被告帶妳們去看?)是。(被告有無找房仲幫妳們看房子 ?)被告帶我們去,然後有人在那邊接洽。(聯絡房仲都是 由被告來幫忙?)對。(除了100萬元以外,後來你姐姐有 無拿錢給被告?)因為被告帶我們去看好幾間我們都不滿意 ,被告提出說要拿個50萬放在房仲那邊,看能不能快點找到 房子。(依妳所述,這50萬是被告提到放在房仲那邊能加速 交易,才會給他的?)對。(妳有無去查妳的帳戶存款?) 因為我姐姐要討回來,我有直接問被告,被告跟我說拿去買 車子。(不管是被告還是妳姐姐,有無跟妳說為何要陸續交 付100、50、60萬給被告?)100萬就是剛開始買房子要的信 用,50萬是被告說要放在仲介那邊,要加速成交,後續的60 萬是被告提出,看我姐姐沒有收入,他說要跟她經營買車子 。(後續的60萬跟買房子到底有沒有關係?)60萬是被告後 面提的。全部的錢主要是要來買房子,是因為看我姐姐沒有 收入,所以被告說那60萬看要不要買車子。(被告說210萬 本來就都是要買賣中古車,是你姐姐後來才提到要買房子, 被告所述是否正確?)不對。(妳確實有聽到被告講說100 萬是要買房子的信用、50萬要交給房仲,這部分被告確實有 跟妳講?)對。(所以60萬轉成中古車買賣,並不是你姐姐 當初想交錢的原因?)對。」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慧敏所述交付款項之目的均係為購買房屋,並非投資中 古車買賣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敏前揭 證述,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一起出資買了3台車登記在王 佳鳳名下等語(偵5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 其實際以告訴人交付的金錢購買了5台車云云(本院卷第28 頁、第29頁),嗣又改稱以告訴人的資金共購買6台車,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8675-YB號、9083-JF號、D9-3859號、



ZI-2391號、V9-9588號自小客車云云(本院卷第112頁), 其以告訴人資金購買之車輛究有幾台,所述前後反覆。而被 告又自承:「(依你所述,王慧敏不知道車輛是要登記在誰 名下?)王慧敏沒有跟我談車輛要登記在誰名下。…(你用 告訴人投資購買的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哪裡?)因為每年我們 都會銷燬,所以已經銷燬了。(你既然是用告訴人的錢做投 資,關於錢投資了哪些車輛,錢的用途、買賣契約書為何不 拿給告訴人看或自己做保留?)因為當時跟告訴人的妹妹是 男女朋友,資料我放在家裡,我也有跟告訴人妹妹說買了什 麼車輛,車子當時是寄放在歸仁的保養廠寄賣。…這個我也 有投資,資料都銷燬是我的疏忽,因為我想說告訴人的妹妹 都會跟告訴人講…」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111頁背面-第 112頁)。是倘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乙節 為真實,則何以被告就其以告訴人資金投資購買之車輛數量 說詞不一,且告訴人投入資金之用途、車輛之買賣契約、購 入車輛之車款、車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等相關細節,竟均 未明確告知告訴人明瞭,實與一般共同投資之常情不符。況 且,被告供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亦係以告訴人投資之 資金購買云云,惟觀諸該車輛過戶至被告使用之登記名義人 即其母陳玉芳之時間為99年11月8日,有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 第62頁),而告訴人前揭交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0月 、11月間,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洵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王慧敏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王佳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103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5958號函暨 所附資料、103年7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7178號函暨所附 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黃永興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2卷第14-17頁、第18-26頁、第31-3 5頁、第37-43頁、偵6卷第42-48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有關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 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為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得鉅額 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所為誠無可取,兼衡被告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業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 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故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 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表之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乃 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已償還63萬3千元等語(警1卷第1頁 背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願 給付告訴人15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67頁)。是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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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高鳴亮)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慧敏)新臺幣│
│壹佰伍拾參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
│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106年8月30日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2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
│參萬元(最後一期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均匯入聲請人設於歸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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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對照】 │
│一、 審卷: │
│ ㈠【本院105易581號】卷1宗,即易字卷 │
│ ㈡【本院105審易801號】卷1宗,即審易卷 │
│二、 偵卷: │
│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核交997號】卷1宗,即偵1卷 │




│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核交2764號】卷1宗,即偵2卷 │
│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緝497號】卷1宗,即偵3卷 │
│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核交5200號】卷1宗,即偵4卷 │
│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緝884號】卷1宗,即偵5卷 │
│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核交5064號】卷1宗,即偵6卷 │
│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緝904號】卷1宗,即偵7卷 │
│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3939號】卷1宗,即偵8卷 │
│三、 警卷: │
│ ㈠【南市警井偵字第1030082954號】卷1宗,即警1卷 │
│ ㈡【國道警二刑字第1032006590號】卷1宗,即警2卷 │
│ ㈢【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9249號】卷1宗,即警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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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