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成
被 告 徐榮亮
被 告 李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315號、105年度偵字第4317號、105年度偵字第4629號、105年
度偵字第4936號、105年度偵字第5256號、105年度偵字第5789號
、105年度偵字第5793號、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105年度偵字
第6642號、105年度偵字第6660號、105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榮亮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李明犯如附表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徐榮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 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啟明前於民國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2次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1年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而於100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洪明成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或有得手,或未得手,詳如附 表所示);洪明成另與徐榮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未遂;洪明成另與 李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
三、洪明成於竊得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後,復分別 於附表編號2、12「犯罪方式及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過失致人成傷。
四、案經陳依筠、林子吟、劉家弘及陳幸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 第144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明成、李啟明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徐榮亮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洪明成,讓被告洪明成下車不久 後,再駕車載洪明成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洪明成告知要找人而下車, 要伊在場等侯,伊不知被告洪明成下車竊盜犯行,只是等侯 ,也未竊車,根本不是把風云云。
二、經本院查,上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 ,各核相符,被告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要可認定。三、被告徐榮亮固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成於 偵查中業已證稱,是徐榮亮提議要竊車,因為要載東西,分 工方式是徐榮亮負責把風,伊負責下手行竊,因為事跡敗露 ,徐榮亮才回到現場將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4315號卷第4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⒈當時伊搭乘徐榮亮所騎機車 ,行至案發現場見到該小貨車,忘記是何人提議要偷的,但 徐榮亮知道要偷車;⒉伊與徐榮亮的分工方式是,伊下車行
竊,徐榮亮在旁負責把風;⒊後來是徐榮亮載伊離開現場, 因為遭被害人發現,伊趕緊至徐榮亮等待之處,徐榮亮有看 到伊被追,才將伊載走;⒋因為徐榮亮有鋼鐵,偷這輛自用 小貨車之目的,是為了載徐榮亮的鋼鐵去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參諸證人洪明成,就本次竊盜之目的(為方 便運載被告徐榮亮所有之鋼鐵)、分工(洪明成下車行竊、 被告負責把風並接送),均事前和徐榮亮討論等情節,均證 述綦詳,足認被告徐榮亮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無疑義,被告徐榮亮辯稱不知情、 無犯行之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不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附表所示之各項犯行,事證明確,要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明成、徐榮亮及李啟明所為,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載之罪。又附表編號13,起訴書固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惟公訴人已當庭補正,併此敘明。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明 成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其 附表編號2、12駕車致人成傷部分,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合,詳如上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洪明成與徐榮亮二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未遂 犯行,暨被告洪明成與李啟明二人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明成於附表編號2、12所為一過失行為 ,分別致告訴人二人成傷,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洪明成所為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徐榮亮、李啟明有前開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洪明成、徐榮亮附表編號1之竊盜 未遂犯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徐榮亮 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洪明成前有竊盜、強盜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悔改, 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為如附表13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各次犯罪所得之 財產價值(共計竊得6輛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2輛自用小 貨車及其他相關財物),竊得車輛係為代步使用,使用期間 不遵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成傷,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 審理時擔任證人明確指認共同被告徐榮亮參與犯罪之犯後態 度,國中畢業、自述犯案時腳受傷、無法工作,未婚,與父 母、弟、妹同住之智識及家庭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計有期徒刑三十五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共計有期徒刑三十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被告徐榮亮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悔改, 再因一時貪念,為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於本案並未竊 得財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五專畢業、擔 任粗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爰審酌被告李啟明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 貪念,為附表編號13所載之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於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 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擔任臨時工,已婚,
與父親同住、國中畢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3所載犯行中所使用之扳手及斧頭各1把,係被告 洪明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又本件洪明成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其中未扣案之自備鑰匙 多支及螺絲起子,經濟價值甚微,相對於其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沒收之經濟惡害尚與犯罪之罪責程度相當,惟係行為人 得輕易取得之物,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 防再犯的效果,而無宣告保安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洪明成於附表13所竊得香煙1條及新台幣100元及被 告李啟明因此分得香煙1條,均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洪明成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貨車、附表編號3 之自用小客車、編號4、5、6、7、8、9之機車、編號10之自 用小貨車、編號11之車牌二面、編號12之雙口瓦斯爐1個、 組合衣架20組、工具箱1個、鋁門1片、冰櫃1個、抽水馬達1 個、床包2組、遙控飛機2台,及編號13行動電話1支、行動 電源1台、充電線1條,均業經發還,有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取得之財物│證據 │所犯法條、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蔡亨中│105年1月│臺南市中西區郡西路與大仁街│徐榮亮騎乘車牌號碼000-│1.被告洪明成之供│第320條第3項、│
│ │ │22日16時│口 │338號重型機車,搭載洪 │ 述 │第1項 │
│ │ │許 │ │明成,由洪明成下手行竊│2.被告徐榮亮之供│ │
│ │ │ │ │停放於該處之UB- 8070號│ 述 │洪明成共同犯竊│
│ │ │ │ │自用小貨車,徐榮亮則在│3.證人高慧懿之證│盜未遂,處有期│
│ │ │ │ │旁把風,嗣經高慧懿發覺│ 述 │徒刑參月,如易│
│ │ │ │ │阻止,洪明成乃藉故離去│4.監視錄影器翻拍│科罰金,以新臺│
│ │ │ │ │,並由徐榮亮騎乘機車搭│ 照片4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載離去而未遂。 │5.指認犯罪嫌疑人│日。 │
│ │ │ │ │ │ 紀錄表 ├───────┤
│ │ │ │ │ │6.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第320條第3項、│
│ │ │ │ │ │ │第1項 │
│ │ │ │ │ │ │ │
│ │ │ │ │ │ │徐榮亮共同犯竊│
│ │ │ │ │ │ │盜未遂,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2 │孫木村│105年1月│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洪明成於左開時間至左開│1.被告洪明成之供│第320條第1項 │
│ │ │25日23時│ │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孫│ 述 │;第284條第1項│
│ │ │30分 │ │木村之車牌號碼000-0000│2.被害人孫木村之│前段 │
│ │ │ │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 指述 │ │
│ │ │ │ │去現場。嗣於同日23時45│3.告訴人林子吟、│洪明成犯竊盜罪│
│ │ │ │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陳依筠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柒│
│ │ │ │ │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4.證人謝易成、柯│月;又汽車駕駛│
│ │ │ │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 文彬、王文聰、│人,無駕駛執照│
│ │ │ │ │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 蘇裕欽之證述 │駕車犯過失傷害│
│ │ │ │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5.贓物認領保管單│罪,處有期徒刑│
│ │ │ │ │守號誌,適有謝易成駕駛│6.郭綜合醫院診斷│參月,如易科罰│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證明書2紙 │金,以新臺幣壹│
│ │ │ │ │小客車,搭載陳依筠、林│7.車禍事故現場圖│仟元折算壹日。│
│ │ │ │ │子吟,沿民權路由西向東│ 、道路交通事故│ │
│ │ │ │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洪明│ 調查表(一)、│ │
│ │ │ │ │成因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 (二) │ │
│ │ │ │ │車前狀況,乃撞及謝易成│8.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照片4張 │ │
│ │ │ │ │陳依筠受有下背挫傷之傷│9.現場蒐證照片2 │ │
│ │ │ │ │害,林子吟受有頭部挫傷│ 張 │ │
│ │ │ │ │、右肩、右胸、右腹及右│10.報案記錄 │ │
│ │ │ │ │上臂挫傷,右腰及雙手擦│11.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傷等之傷害。 │ 察局道路交通 │ │
│ │ │ │ │ │ 事故肇事人自 │ │
│ │ │ │ │ │ 首情形紀錄表 │ │
│ │ │ │ │ │12.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11.臺南市車輛行 │ │
│ │ │ │ │ │ 車事故鑑定委 │ │
│ │ │ │ │ │ 員會105年6月 │ │
│ │ │ │ │ │ 23日南市交鑑 │ │
│ │ │ │ │ │ 字第1050576943│ │
│ │ │ │ │ │ 函暨所附之南 │ │
│ │ │ │ │ │ 0000000號鑑定│ │
│ │ │ │ │ │ 意見書 │ │
├──┼───┼────┼─────────────┼───────────┼────────┼───────┤
│3 │張紫翎│105年1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UG-652│1.被告洪明成之供│第320條第1項 │
│ │ │21日11時│ │1號自用小客車。 │ 述 │ │
│ │ │20分許 │ │ │2.被害人張紫翎之│洪明成犯竊盜罪│
│ │ │ │ │ │ 指訴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月。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 │ │
│ │ │ │ │ │5.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 照片4張、勘察 │ │
│ │ │ │ │ │ 採證照片 │ │
│ │ │ │ │ │6.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輸入單 │ │
├──┼───┼────┼─────────────┼───────────┼────────┼───────┤
│4 │賴育瑜│105年1月│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230巷│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1.被告洪明成之供│第320條第1項 │
│ │ │22日11時│6號前 │碼UM8-300號輕型機車。 │ 述 │ │
│ │ │30分許 │ │ │2.被害人賴育瑜之│洪明成犯竊盜罪│
│ │ │ │ │ │ 指述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張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4.監視錄影器翻拍│元折算壹日。 │
│ │ │ │ │ │ 照片2張 │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 │ │
├──┼───┼────┼─────────────┼───────────┼────────┼───────┤
│5 │郭燕卿│105年2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1.被告洪明成之供│第320條第1項 │
│ │ │3日11時 │前 │碼TXG-795號輕型機車。 │ 述 │ │
│ │ │許 │ │ │2.被害人郭燕卿之│洪明成犯竊盜罪│
│ │ │ │ │ │ 指訴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輸入單 │元折算壹日。 │
│ │ │ │ │ │4.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 照片4張 │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 │ │
│ │ │ │ │ │6.現場照片2張 │ │
├──┼───┼────┼─────────────┼───────────┼────────┼───────┤
│6 │徐信帛│105年3月│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230巷│趁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1.被告洪明成之供│第320條第1項 │
│ │ │14日14時│巷口 │竊取車牌號碑ADK-9005號│ 述 │ │
│ │ │許 │ │普通重型機車。 │2.被害人徐信帛之│洪明成犯竊盜罪│
│ │ │ │ │ │ 指訴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仟│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元折算壹日。 │
│ │ │ │ │ │ 2紙 │ │
│ │ │ │ │ │5.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 照片5張 │ │
│ │ │ │ │ │6.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 │ │
│ │ │ │ │ │7.刑案現場照片4 │ │
│ │ │ │ │ │ 張 │ │
├──┼───┼────┼─────────────┼───────────┼────────┼───────┤
│7 │曾旺勝│105年3月│臺南市○○區○○路00號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1.被告洪明成之供│第320條第1項 │
│ │ │14日8時 │ │碼NKF-337號普通重型機 │ 述 │ │
│ │ │許 │ │車。 │2.被害人曾旺勝之│洪明成犯竊盜罪│
│ │ │ │ │ │ 指述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局車輛協尋(尋│,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元折算壹日。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5.現場蒐證照片3 │ │
│ │ │ │ │ │ 張 │ │
│ │ │ │ │ │6.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 │ │
├──┼───┼────┼─────────────┼───────────┼────────┼───────┤
│8 │石茂生│105年3月│臺南市○○區○○街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1.被告洪明成之供│第320條第1項 │
│ │ │8日6時25│ │碼H85-968號普通重型機 │ 述 │ │
│ │ │分許 │ │車。 │2.被害人石茂生之│洪明成犯竊盜罪│
│ │ │ │ │ │ 指述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張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4.監視錄影器翻拍│元折算壹日。 │
│ │ │ │ │ │ 照片3張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6.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 │ │
├──┼───┼────┼─────────────┼───────────┼────────┼───────┤
│9 │柯綉卿│105年3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1.被告洪明成之供│第320條第1項 │
│ │ │21日22時│附近 │碼IX0-105號普通重型機 │ 述 │ │
│ │ │10分許 │ │車。 │2.被害人柯綉卿之│洪明成犯竊盜罪│
│ │ │ │ │ │ 指訴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3.扣案自備鑰匙1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支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4.搜索扣押筆錄、│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6.現場蒐證照片4 │ │
│ │ │ │ │ │ 張 │ │
│ │ │ │ │ │7.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 照片4張 │ │
│ │ │ │ │ │8.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 │ │
├──┼───┼────┼─────────────┼───────────┼────────┼───────┤
│10 │周文毅│105年1月│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永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1.被告洪明成之供│第320條第1項 │
│ │ │30日12時│福國小」旁巷子 │碼ANK-3120號自用小貨車│ 述 │ │
│ │ │39分許 │ │。 │2.被害人周文毅之│洪明成犯竊盜罪│
│ │ │ │ │ │ 指述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3.被害人何德川之│月。 │
│ │ │ │ │ │ 指述 │ │
│ │ │ │ │ │4.被害人葉岱佳之│ │
│ │ │ │ │ │ 指述 │ │
├──┼───┼────┼─────────────┼───────────┤5.被害人劉家宏、├───────┤
│11 │何德川│105年2月│臺南市歸仁區光明街86巷216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陳幸沂之指述 │第321條第1項第│
│ │ │2日16時 │號前 │手1支(未扣案),竊取 │6.職務報告 │3款 │
│ │ │30分許 │ │EZ- 9422號車牌2面。 │7.車禍現場圖、道│ │
│ │ │ │ │ │ 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 │ │ │ 表(一)(二) │洪明成犯攜帶兇│
│ │ │ │ │ │8.現場蒐證照片24│器竊盜罪,處有│
│ │ │ │ │ │ 張 │期徒刑陸月,如│
│ │ │ │ │ │9.臺南市立醫院診│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斷證明書2紙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10.竊案現場勘察 │壹日。 │
├──┼───┼────┼─────────────┼───────────┤ 報告及蒐證照 ├───────┤
│12 │葉岱佳│105年2月│臺南市龍崎嶇崎頂里新市子 │侵入住宅,竊取雙口瓦斯│ 片52張 │刑法第321條第1│
│ │ │3日13時 │111號 │爐1個、組合衣架20組、 │11.車輛勘察採證 │項第1、2款;刑│
│ │ │許 │ │工具箱1個、鋁門1片、冰│ 紀錄表及蒐證 │法第284條第1項│
│ │ │ │ │櫃1個、抽水馬達1個、床│ 照片64張 │前段 │
│ │ │ │ │包2組、遙控飛機2台,嗣│12.刑事警察局105│ │
│ │ │ │ │於同日16時8分許,駕駛 │ 年3月30日刑紋│洪明成犯踰越安│
│ │ │ │ │上開竊取之自用小貨車,│ 字第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 │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明街 │ 0000000000號 │竊盜罪,處有期│
│ │ │ │ │139巷由北向南行駛,行 │ 鑑定書 │徒刑柒月;又汽│
│ │ │ │ │經該路與中正北路之交岔│13.失車-案件基本│車駕駛人,無駕│
│ │ │ │ │路口時,適有劉家宏騎乘│ 資料詳細畫面 │駛執照駕車犯過│
│ │ │ │ │車牌琥碼165-CYV號普通 │ 報表及臺南市 │失傷害罪,處有│
│ │ │ │ │重型機車搭載陳幸沂沿中│ 政府警察局車 │期徒刑參月,如│
│ │ │ │ │正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 輛尋獲電腦輸 │易科罰金,以新│
│ │ │ │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139 │ 入單2紙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巷時,洪明成因疏未注意│14.贓物認領保管 │壹日。 │
│ │ │ │ │車前狀況,二車乃發生擦│ 單3紙 │ │
│ │ │ │ │撞,致劉家宏受有左上臂│15.刑案現場照片1│ │
│ │ │ │ │、左肘挫傷等之傷害,陳│ 張 │ │
│ │ │ │ │幸沂受有左膝、左足挫擦│16.臺南市車輛行 │ │
│ │ │ │ │傷等之傷害。經警據報查│ 車事故鑑定委 │ │
│ │ │ │ │獲,並在該車上扣得洪明│ 員會105年6月 │ │
│ │ │ │ │成竊得之物(業經發還)│ 23日南市交鑑 │ │
│ │ │ │ │。 │ 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函 │ │
│ │ │ │ │ │ 暨所附之南鑑 │ │
│ │ │ │ │ │ 0000000號鑑定│ │
│ │ │ │ │ │ 意見書 │ │
│ │ │ │ │ │ │ │
├──┼───┼────┼─────────────┼───────────┼────────┼───────┤
│13 │林秀花│105年3月│臺南市○區○○路00○0號羽 │洪明成、李啟明2人騎乘 │1.被告洪明成之供│刑法第321條第1│
│ │ │12日2時 │球館福利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述 │項第2、3款 │
│ │ │54分 │ │重型機車,至左址,李啟│2.被告李啟明之供│ │
│ │ │ │ │明在外把風,由洪明成持│ 述 │洪明成共同犯攜│
│ │ │ │ │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3.被害人林秀花之│帶兇器,毀越牆│
│ │ │ │ │及扳手各1支,敲破窗戶 │ 指訴 │垣竊盜罪,處有│
│ │ │ │ │侵入該福利社,竊取七星│4.扣案斧頭、扳手│期徒刑柒月。扣│
│ │ │ │ │牌香菸2條、行動電話1支│ 各1支 │案之斧頭壹把、│
│ │ │ │ │、行動電源1台、充電線1│5.監視錄彩器翻拍│扳手壹支,沒收│
│ │ │ │ │條及現金新臺幣1佰元 │ 照片4張 │之;未扣案犯罪│
│ │ │ │ │ │6.搜索扣押筆錄、│所得香菸壹條及│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如一部或全│
│ │ │ │ │ │8.現場蒐證照片31│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張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 │項第2、3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啟明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毀越牆│
│ │ │ │ │ │ │垣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香菸壹條沒│
│ │ │ │ │ │ │收,如一部或全│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