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林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595、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林犯滯留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耀林因主觀上認為與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嘉鉎公司)之負責人郭仙青間 有債務糾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進入金嘉 鉎公司內,經金嘉鉎公司經理鄭裕益或員工林文雅、蔣雅淳 、鄭羽勛等人要求其退去,其於受退去之要求時仍基於留滯 之犯意,無故接續留滯其內,嗣金嘉鉎公司表明訴究,始悉 上情。
二、案經金嘉鉎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裕益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 為之證述及證人蔣雅淳、林文雅、鄭羽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 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 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耀林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告訴人公司內,惟矢 口否認涉有滯留建築物之犯行,辯稱:金嘉鉎公司本來就是 被告的公司,但是被章世棠侵占,他原是鄰居,因為被告公 司有一些借貸問題,他說要幫忙,後來公司就被他侵占,案 發時是要跟他談侵占的事情,被告有正當理由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到金嘉鉎公司 ,被告有跟章世棠約要談侵占的事情,章世棠約在公司見面
,被告去的時候,章世棠都不出面。被告跟章世棠之間的借 貸關係都沒釐清,被告去公司只是要談事情,並非無故侵入 住居,而且該場所是營業場所,任何人都可以去,只要有訂 貨或有其他需求都可。被告如有受退去之請求就會離開,被 告是想說是不是章世棠沒有空、不來跟他談,所以才會去這 麼多次。被告去這麼多次都沒有遇到章世棠,最後也尋求法 律途徑,在105年3月24日才向台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就 是在本案案發後的事情等語。經查: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裕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同年3月2日下午3時許、 接續3日上午9時許、4日上午9時許、5日下午1時許,被告有 進入金嘉鉎公司,進去後就在那邊逛,然後到公司裡面的倉 庫、辦公室。因為我們的倉庫、辦公室有一個門,他不一定 有進去辦公室,可是一定有進入倉庫。他進來的時候,我們 都有跟他說:我們這邊不歡迎你,我們不希望你進來。我們 每次都有報警,不希望跟他有衝突,所以就直接報警,警察 都有到場。門口沒有保全,可是到倉庫之前就有人會在那邊 ,我們都在那邊工作。他有時候會說:你們公司再開也不會 開很久等類似的話,他還有一次是拿球棒敲地上。每次看到 被告進入公司倉庫或辦公室,我們的員工就會請他離開。因 為有時候我不在。有警察來他就會離開,沒有警察來他就不 離開。警察局離我們那邊很近,大約5至10分鐘。我們公司 員工都知道只要被告一進來,就要先請他出去,然後再報警 。」(見院卷第96至99頁)。
2、證人蔣雅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現場有時候會到處 遊蕩,有幾次大聲咆哮,大致上是說這間公司是被告的之類 。公司大門口進出,廠長鄭裕益會管制。有時候廠長沒看到 ,有人擅自進入,看到後才會判斷這個人可以留或者請他離 開。被告在附表之時間點進入公司,我有請他離開,也有報 警處理。因為廠長鄭裕益有交代這個人不能進入,只要看到 被告我就會先報警處理,因為廠長有交代不歡迎這個人。他 有一次帶球棒進入公司,時間大概是在3月中旬,是上午進 入公司,我在場。不一定等警察來,他才會離開,有時候會 自己先離開。有時候警察到,被告已經離開現場。我有請被 告離開過,是口頭上說這邊不歡迎你,請你離開。」(見院 卷第99至102頁)
3、證人林文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去公司後就大聲嚷 嚷,我們就說不好意思,請你出去,這邊不歡迎你。有時候 我在辦公室內聽不清楚被告在外面講什麼,被告這樣子已經 影響到我們工作,我會出來跟他說不好意思請你出去,不要
在那邊打亂我們上班,要不然我們要叫警察了,然後他就說 去叫啊、去叫啊。我有對被告說請你出去,公司其他人也有 講過。我在門口有講過,在辦公室也有講過,他有一次跑到 我們辦公室來,我就直接跟他說麻煩你出去,我們這裡不歡 迎你。進辦公室裡那一次,應該是3月2日那天,只知道是3 月初。其他時間我大部分都在外面,所以比較沒有碰到。2 月有一次是我直接在廠區的大門口就請他出去。我跟蔣雅淳 工作的地點不一樣,大部分蔣雅淳有碰到被告就會先講,我 則是因為蔣雅淳不在那邊,我才會去講。我有印象被告有一 次有拿球棒,那次是在門口。」(見院卷第103至105頁)。4、證人鄭羽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4日下午4時許, 被告進入公司。他進來,我們請他離開,他卻口氣不好,他 大聲嚷嚷,講什麼我有點不清楚。是我本人請被告離開。我 說我們這邊不歡迎你,麻煩請你離開。我確定有跟被告這樣 講。他一樣不離開。我有告訴他已經報警。這次警察有來。 當時候是我請他出去的,在辦公室的門口說的。」(見院卷 第105至107頁)。
5、證人蘇宏義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金嘉鉎公司兩 到三次,處理他們的糾紛,當時去處理時,被告在現場。我 有告訴他們雙方產權問題要循民事訴訟走,他們大概底定之 後被告才離開。我到現場處理是由雙方去談,之後被告才離 開。」(見院卷第107至109頁)
6、證人李源山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4日下午4時 左右,我到現場處理糾紛,我們先找報案人,他說是金嘉鉎 公司總經理,說好像是內部商品所有權的問題。他說被告有 到現場跟他們起糾紛,報案人好像有說有請被告離開,好像 是說不要讓他進入辦公室。我們處理到他們都心平氣和下來 處理,確定沒有任何糾紛及不法行動的時候,就讓他們自己 先談。我到現場處理時,他們有提到被告一直進入公司,叫 他走,他都不離開。當時被告是在百貨五金商品區,一般商 品區民眾可以逛的,他人在商品區應該也不影響。大門進去 就是商品區,很凌亂的商品,應該是在整理貨物。辦公室在 後面,要繞過商品區。一般民眾都可以去那邊做選購,我看 到有些外面民眾都會去那邊挑選,那邊應該是大盤商。我有 看到被告在那邊徘徊,看起來不太像在挑選商品。」(見院 卷第110至112頁)。
7、此外,復有本院106年5月4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88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8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 0325532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8、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 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 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 、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 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 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又有無正當理由 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 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 為正當理由。
9、查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公司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前後 於附表所示9次時間進入該公司,經附表所示公司之員工要 求離開,被告仍拒絕離開,故告訴人公司員工既已當場要求 被告離開,並且報警處理,且該處所被告僅需步出該公司即 可離開,並無客觀上須耗時始能離開之情形,而我國既有法 規並未規定國人於日常生活有相互「質問」之權利義務,當 告訴人公司員工要求被告離開公司時,因被告進入公司之目 的本非購買商品,而係為雙方債務糾紛,被告繼續停留該處 ,僅是進行無謂之爭辯,同時對於告訴人造成侵擾,於法即 無繼續停留在公司之合法權利,此即為刑法第306條規範意 旨及目的之所在,則被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已構成不 法留滯行為甚明。縱被告自認因權益受損,或一開始是受到 邀約前往,惟並未提出任何受邀證明,且依當時雙方之互動 ,被告應明確瞭解金嘉鉎公司並無任何在公司內作雙方會談 之計劃,被告自不能再以此為由留在原處;至於權益受損部 分,被告應另循其他合法之途徑解決。至於其後的8次留滯 其內,更是沒有正當理由,即使是進入觀看商品,但是店家 仍有權選擇顧客,尤其被告顯然不是為了觀看或購買商品而 進入,而是大聲說話打擾到員工辦公,或是無故進入辦公處 所內,經員工明白告知並請求離開,甚至通知警察到場,已 明確表示不歡迎、求其退去之意。綜上,不論被告出於何種 動機,法律均不准許以違法犯罪行為以達其目的,否則任何 人均可任意編織理由,而恣意侵害該條文所欲保障之個人居 住場所之管領權限,此情非法所容許,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為有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滯留建築物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無故留滯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妨 害自由行為多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郭仙青夫婦有債務糾紛 ,而屢次進入該公司,經在場員工要求離開,被告拒不退去 ,被告此舉顯非尊重他人對於私有土地、建築之管領權限,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侵害尚非 嚴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已 婚,有2個小孩已成年,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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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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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年2│金嘉鉎公司內│進入金嘉鉎公司內,旋經金│
│ │月20日上午│ │嘉鉎公司員工林文雅要求其│
│ │10時許 │ │退去,仍無故留滯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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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22│金嘉鉎公司內│進入金嘉鉎公司內,旋經金│
│ │日下午1時 │ │嘉鉎公司員工蔣雅淳要求其│
│ │ │ │退去,仍無故接續留滯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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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23│金嘉鉎公司內│進入金嘉鉎公司內,旋經金│
│ │日上午9時 │ │嘉鉎公司經理鄭裕益要求其│
│ │ │ │退去,仍無故接續留滯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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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1 │金嘉鉎公司內│進入金嘉鉎公司內,旋經金│
│ │日上午9時 │ │嘉鉎公司員工蔣雅淳、林文│
│ │許 │ │雅要求其退去,仍無故接續│
│ │ │ │留滯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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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3月2 │金嘉鉎公司內│進入金嘉鉎公司內,旋經金│
│ │日下午3時 │ │嘉鉎公司經理鄭裕益及員工│
│ │許 │ │蔣雅淳、林文雅要求其退去│
│ │ │ │,仍無故接續留滯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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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3月3 │金嘉鉎公司內│進入金嘉鉎公司內,旋經金│
│ │日上午9時 │ │嘉鉎公司經理鄭裕益要求其│
│ │許 │ │退去,仍無故接續留滯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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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3月4 │金嘉鉎公司內│持球棒進入金嘉鉎公司內並│
│ │日上午9時 │ │以之敲擊地板,旋經金嘉鉎│
│ │許 │ │公司經理鄭裕益要求其退去│
│ │ │ │,仍無故接續留滯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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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3月4 │金嘉鉎公司內│進入金嘉鉎公司內,旋經金│
│ │日下午4時 │ │嘉鉎公司員工蔣雅淳、林文│
│ │許 │ │雅、鄭羽勛要求其退去,仍│
│ │ │ │無故接續留滯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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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3月5 │金嘉鉎公司內│進入金嘉鉎公司內,旋經金│
│ │日下午1時 │ │嘉鉎公司經理鄭裕益要求其│
│ │許 │ │退去,仍無故接續留滯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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