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6年度,51號
TPDA,106,行執,51,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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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51號
債 權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徐宜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藝之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 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原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7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藝之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執行,因此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機關 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債權人 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依上開說明 ,應徵收執行費1,000 元,未據債權人繳納,其聲請顯不合 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債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執行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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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之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