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92號
TPDA,106,簡,292,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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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朝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
  關係。」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
  住所、被告代表人(即周景朗)及住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
  ),應補正之。
三、原告對上開所提出之補正狀,應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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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