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65號
TPDA,106,簡,265,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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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連麗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
二、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原告未依法表
  明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姓名劉銘龍(局長)
  住所(可同機關地址),應予補正,另原告所列之被告臺北
  市政府法務局則非原處分機關,應予刪除。
三、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原告應遵期提
  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提出原處
  分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8日廢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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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