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26號
TPDA,106,簡,226,2017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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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張台光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補正亦 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 22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對抗告 人位於臺中市之地址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 達證書各1 份為憑,,扣除在途期間5 日,抗告人至遲應於 同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不服,有行政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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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