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86號
TPDA,106,簡,186,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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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石潔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 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6 年3月1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60027368號處分書所處「罰鍰1 萬元」之處分,並確認被告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內授移北 北服豪字第1040954761號處分書所處「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 可及註銷98年12月9日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之處分無效。其 中確認「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8年12月9日核發之 依親居留證」之處分無效部分,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罰鍰1萬元」之處分部分, 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告聲明既包含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本件即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俱為臺北市 ,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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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