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62號
TPDA,106,交,462,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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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宋少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漏列台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蘇福智」,應具狀更正。
三、原告應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影本
  到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5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
  狀繕本、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 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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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