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45號
TPDA,106,交,445,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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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45號
原   告 何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 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 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 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復按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二、查被告民國106年9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係於106年9月29日送達至台北市○○ ○路○段000號之原告住所,此地址即為原告起訴狀所陳報 ,有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等情,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9月30日 起,因原告住所在台北市大安區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 年10月30日(29日為星期日延至星期一30日)即已屆滿。又 系爭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 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遲至106年11 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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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