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75號
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理
林政達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陳欣怡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14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林文理、林政達前因不服被告所為附表復查決定欄 所示之復查決定,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分 別以附表訴願決定欄所示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 訴願決定書並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依附表送達地址欄 所示地址對林文理、林政達為送達等情,有附表所示訴願決 定書、復查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反面、34至41頁、林文理訴願卷可閱 卷第74頁、林政達訴願卷可閱卷第72頁)。㈡、又林文理於105 年間訴願決定書送達時,戶籍址位於附表編 號1 所示之送達地址,且其實際居住該址;林政達之戶籍址 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惟其實際居住地址為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送達地址乙節,業據林文理、林政達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反面),且有 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林政達遷徙紀錄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86至88頁),足見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已於105 年 7月18日合法送達林文理、林政達。
㈢、是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5 年9 月18日)為之,復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 9 月19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05 年9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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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書送達日│證據頁碼 │
│ │ │ │ │期(民國)/ 送達│ │
│ │ │ │ │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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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文理│105 年3 月21日北市稽│105 年7 月14日府│105 年7 月18日/ │本院卷第19至20│
│ │ │法乙字第10530062700 │訴一字第00000000│臺北市萬華區長沙│頁反面、34至37│
│ │ │號復查決定書 │200 號訴願決定書│街2 段46號4樓 │頁、林文理訴願│
│ │ │ │ │ │卷可閱卷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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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政達│105 年3 月18日北市稽│105 年7 月14日府│105 年7 月18日/ │本院卷第21至22│
│ │ │法甲字第10530062600 │訴一字第00000000│臺北市萬華區長沙│頁反面、38至41│
│ │ │號復查決定書 │300 號訴願決定書│街2段46號7樓 │頁、林政達訴願│
│ │ │ │ │ │卷可閱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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