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4號
原 告 陳囿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AFU8950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昭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士哲,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6年2月16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 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9日16時1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大直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9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臺中監理所函轉被告,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乃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 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11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AFU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執法員警查有獲民眾檢 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 停放之車輛是否屬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 依同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 其停車時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伊所有系爭 機車擬報廢,久未行駛,長年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而伊於 105年5月29日生產,其後在家坐月子,照顧小孩,系爭機車
於105年8月9日16時10分許,遭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 並拖吊至停管單位保管,直至家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伊始知 上情。105年8月25日伊配偶將系爭機車取回並立即辦理報廢 。伊則前往大直派出所擬報案系爭機車號牌遭竊,舉發員警 告知號牌恐因日曬雨淋,致螺絲鏽斷而掉落號牌,為不知名 之第三人藏於系爭機車前腳墊下,要伊無須報案遺失。由是 可知,並非伊故意停放未懸掛號牌之車輛,且係在報案系爭 機車號牌失竊時,員警始告知號牌未遺失,如伊未前往附近 派出所報案,根本無法得知號牌尚未遺失,再加以伊自105 年5月底至接獲舉發通知單期間,適逢生產、坐月子,均不 能也無暇使用系爭機車,更不會知悉號牌已掉落一事,依大 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不具違反行政規範之故意或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件係其於接獲臺北市○○○○○○ ○○○道路○○○○○號牌車輛後,隨即派員前往查處,經 到場發現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範圍,遂通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確認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 ,並拖吊移置。次查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係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 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舉發要件,因本件員 警稽查時,系爭機車確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範圍情事, 執勤員警爰依上揭規定製單舉發,執法過程並無不當。由於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所違反之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舉得施以勸導之 項目,且因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號牌尚未辦理報廢程序, 當屬領有合法號牌而未懸掛之態樣,其違規行為即屬「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又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以觀,本條違規行為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 照(包括號牌,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於道路停車 」、「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 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亦同樣區分為二種不同違規 樣態。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 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 。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
業已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9日16時10分許,停 放於系爭違規地點,遭舉發「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 規行為並不否認,當時該車經環保局認定仍屬堪用,員警已 當場於舉發通知單註記。且查原告係於105年8月25日始向行 政院環保署辦理回收系爭機車車體,並於105年12月14日向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並繳回號牌,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 105年8月9日違規當時,仍屬「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 之情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構成要件。原告雖辯稱並非故意未懸 掛號牌,違規時正在坐月子照顧子女無法外出云云,然原告 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該機車本負有維護保管之責,並有使 車輛號牌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正 確懸掛固定之義務,且原告並非不能委託他人代為維護保管 系爭機車,原告竟未善盡維護保管之責,任令其機車停放道 路號牌掉落,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 其牌照。」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 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 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號牌:EZY-977),於105年8月9日16 時10分許,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以其有「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 卷第78、102、128、1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之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128、129頁),一輛未懸 掛號牌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而該未懸掛號牌 之輕型機車經舉發機關事後查證,其車號為EZY-977,有舉 發機關106年3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469700號函在
卷足參(見卷第98頁),且原告對上開採證相片所示之未懸 掛號牌之輕型機車為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又查,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 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 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 1040029747號函示略以:「…二、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 ,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 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 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 該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 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處罰,合先說明。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 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 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 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 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 發之…。」由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 82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函示可知,執法員警對未懸掛號 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 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認定係廢棄車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認定非屬廢棄車輛, 則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理。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 於105年8月25日向行政院環保署辦理回收系爭機車車體,並 於105年12月14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並繳回號牌,有 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機車車籍查詢附卷 可憑(見卷第80、106頁)。另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經臺 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係屬堪用狀態,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由環保局認定堪用」等語可明(見卷第78頁)。準此,揆 諸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員警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
地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 當場移置保管,於法即無違誤。
㈤原告固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擬報廢,久未行駛,長年停放於 臺北市○○路000號前,適逢於105年5月底生產、坐月子, 不能也無暇使用系爭機車更不會知悉號牌已掉落一事,依大 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不具違反行政規範之故意或 過失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予以處罰。又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機 車號牌懸掛位置,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可知將號牌懸掛於機車上乃機車所有人本應遵守之義務。再 者,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 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 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 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 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 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 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 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 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 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 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 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 ,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查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係於2000年3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見卷 第106頁),迄至舉發日即105年8月9日,車齡已有16年餘, 而原告自陳擬將系爭機車報廢,久未行駛,長年停放於系爭 違規地點,則原告既已知悉其所有系爭機車老舊,且擬報廢 ,自當有注意系爭機車之號牌是否會因機車老舊、自然耗損 等原因,致有脫落可能之義務,尤其原告對其將於105年5月 底生產、坐月子,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一事,於事前亦 當有所知悉,卻仍任令系爭機車長年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 機車停車格,任意占用道路空間,而未注意系爭機車之號牌 有無脫落,對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未盡維護保管之責,則原告 對系爭機車之號牌脫落,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 告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處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