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61號
TPDV,106,金,61,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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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61號
原   告 蘇春榮
被   告 江欣倫
      簡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6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 、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 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經當時任職於信成資產公 司之被告江欣倫簡卓翔介紹而加入該公司會員,並與李文 寬簽訂股票購買合約書而陸續認購TDR 股票。惟其後均無獲 利,100 年間本欲索回本金,但被告江欣倫告知公司有新政



策,保證認購準上市股票之投資者可獲5 至30% 之報酬,且 承諾書到期時公司會支付紅利,原告乃繼續投資;被告簡卓 翔亦於101 年5 月間向原告佯稱兆冠公司將在年底掛牌,致 原告購買該公司股票,以出脫股票圖謀己利。嗣信冠公司搬 遷至長春路並更改公司名稱(應即萬事通公司),被告江欣 倫仍保證原告之相關利益不會受損。而萬事通公司於104 年 6 月18日申請解散後仍繼續推新圈購股票投資標的,要求投 資人繼續入金借款投資,卻在承諾書到期時無法按期還款予 投資人,於104 年8 月10日召開說明會宣布無法出金償還, 原告始知金錢遭詐欺一空。本件被告江欣倫簡卓翔與同案 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上開2 人由本院另行審理)等集團成 員,均未依承諾書所載圈購股票之正確用途而逕予挪為他用 或供其成員分紅使用,損害投資者權益,自應共同負擔損失 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2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江欣倫簡卓翔與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因共同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3429號等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 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審理。該案審理期間,原 告主張因被告江欣倫簡卓翔與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上 開犯行受有12,273,800元之損害,於105 年12月19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刑事庭 於該案審結後,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69 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依本件刑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江欣倫簡卓翔並非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但與行為負責人(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 )共同犯非法收受存款之罪(即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則依前開說明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係破壞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故難認原告為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 又除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1 之詐欺取財罪外,被告江欣倫簡卓翔



均未遭檢察官依刑法詐欺罪嫌起訴或經法院認定確有詐欺行 為,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江欣倫簡卓翔 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至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所涉詐欺 犯行應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綜上,原告非屬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欣倫簡卓翔所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之直接被害人 ,而被告江欣倫簡卓翔復未經認定構成詐欺犯罪,故原告 對被告江欣倫簡卓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 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 訴移送於本庭,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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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