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國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委請訴外人海 禾通商法律事務所童兆祥律師函詢被告耕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耕宇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下稱耕宇公司破管 人)購買耕宇公司破產財團資產,耕宇公司破管人於104 年 3 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買賣標的為㈠智慧財產權全部;㈡全 部債權、物權、準物權並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全部;㈢有價 證券全部;㈣現存之電腦設備(下合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 ,原告遂於104 年4 月8 日函覆願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219,000 元購買,後經耕宇公司破管人來電告知原告 以前揭價金得標,原告並於105 年10月19日依約付清買賣價 金,且經訴外人即耕宇公司破產監查人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三友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告知前揭買賣事宜陳報破 產法院中,是系爭破產財團財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下稱系 爭契約)。另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未交 貨予耕宇公司,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經三友公司訴請確 認就8,159,075 元破產債權優先於台硝公司對耕宇公司債權 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認 債權事件),是台硝公司於92年間有25筆交易貨款金額112, 353,480 元、93年間12筆交易貨款金額129,037,785 元,總 計為241,391,265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耕宇公 司破管人既將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中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 ,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 義代位耕宇公司破產管理人向台硝公司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連同民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本於該利益之利息收入93年度3, 959,763 元、94年度4,292,874 元,又原告依序由最早發生 之不當得利依序各先部分請求1/10至25,000,000元。詎耕宇 公司破管人卻於106 年1 月6 日向原告函稱未告知匯款事由 ,且破產法院指示應具體鑑價及公開拍賣,系爭契約未成立 ,並將系爭契約價金本票退還。為此,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 耕宇公司破管人移轉及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資產,並 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台 硝公司給付25,000,000元。若代位請求不合,則備位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 權讓與通知,請求被告台硝公司或耕宇公司破管人給付25,0 00,000元。並聲明:㈠台硝公司應給付耕宇公司破管人25,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耕宇公司破管 人應移轉交付附件一所示商標、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附 表三所示之電腦設備全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上開第一項備位聲明:台硝公司或耕宇公司破管人應給付25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履行,其他被告免履行 責任。
二、被告台硝公司辯稱: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必要,依破產法 第138 條規定,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外,應依拍賣方 式為之,且就耕宇公司之資產之應議事項,依破產法第118 條規定,應公告之,然本件就耕宇公司資產應議事項耕宇公 司破管人僅係私下詢問是否有人有意購賣後再徵求債權人會 議意見,且未經公告,是本件競標程序已難認合法,原告與 耕宇公司破管人間就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資產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另就耕宇公司之資產價額並未經鑑價,耕宇公司破管 人卻先以詢問方式決定變價,其程序上尚有未合,因此,破 產法院始於104 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耕宇公司破管人應鑑價 後循公開市場拍賣方式為之,更於105 年9 月14日表示對於 本件競標程序是否完結有疑義,並認耕宇公司破管人須以破 產法第138 條規定辦理變價,卻未見循該條規定辦理,足認 本件競標程序不合法。又本件競標程序係由耕宇公司破管人 函詢債權人台硝公司、三友公司方式,決定僅由原告公司及 訴外人松鈺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鈺公司)競標,但競 標時均不知他人條件,顯與民法第391 條規定之拍賣要件不 符,而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之變價程序 ,然債篇施行法第28條只是在拍賣法未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 ,並非謂無庸拍賣;再者,拍賣之表示僅係要約之引誘,必
非要約,需拍賣人於應買人應買後,為拍定或依其他慣用之 方法為賣定之表示,契約始為成立,惟由原告所寄送之存證 信函中記載希冀能准予或同意收購,顯見為對於耕宇公司破 管人為要約之引誘,非要約,拍賣人未為拍定或賣定之表示 ,系爭契約即未成立,本件由耕宇公司破管人函詢原告有無 購買意願及原告函覆內容等等,均非拍賣之方法,縱認為耕 宇公司破管人之發函及原告回函為拍賣,然耕宇公司破管人 之發函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之回函為要約,尚須待耕宇公 司破管人之承諾,契約始為成立,本件耕宇公司破管人並未 函覆,系爭契約當然未成立。另依耕宇公司破管人向破產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陳報四十五狀就買 賣標的、帳冊資料等均有疑義,請求士林地院裁示,士林地 院俟於104 年6 月25日為裁示,故耕宇公司破管人所為要約 引誘之標的物、帳冊均未明確,難謂系爭契約已成立。耕宇 公司破管人又於105 年8 月25日陳報狀表示已有行公開拍賣 ,欲將本件以公開拍賣作為變價方法,卻因2 債權人均不同 意由原議價之2 家公司公開競標,並陳報士林地院,由士林 地院於105 年9 月29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嗣後又於同 年10月20日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確定買賣標的範圍,可 見買賣標的於召開前揭債權人會議前均無從確定,並對變價 方式有不同意見,益徵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至原告主張台硝 公司與耕宇公司間有虛偽交易情事,乃係依據系爭確認債權 事件理由中之認定,惟三友公司曾就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 虛偽交易情事提出背信、損害債權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為真實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並無虛偽交易之情事。 況三友公司亦曾以台硝公司前任負責人吳治洋、財務副理陳 金鑾涉嫌背信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益徵系爭確認債權事件係以台硝公司舉證不足而無認定 ,然刑事部分則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職權調查後,認定無虛 偽交易情事,是原告主張顯非事實;而原告主張對照表1-92 年度25筆交易編號1 其中6 筆未交付貨物卻開立發票部分, 此6 筆為訴外人益登公司香港分公司直接運至耕宇公司香港 收貨處;92年度編號2 未交付16筆部分,為台硝公司電子事 業部裁撤時,耕宇公司購買,且已交付耕宇公司,耕宇公司 已驗收;92年度編號3 部分,該筆交易與送貨單號碼J30700 31交易訂購單編號J3070058為同一筆交易,並已交貨;92年 度編號4 部分,訂購單號碼J3070053、J3070054均有交貨與 耕宇公司;對照表表2-93年度12筆交易編號1 部分,該9 筆 交易係由益登公司香港營業處直接運至耕宇公司香港收貨處
,均未收回貨款;93年度編號2之3筆交易,亦係由益登公司 香港分公司直接運至耕宇公司,前揭交易均有相關單據可按 ,況系爭確認債權事件早於101 年間即判決確定,衡情如台 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有虛偽交易,台硝公司為避免高達2億4 千多萬債權落於他人之手,在耕宇公司破管人私下詢問有無 人是否願意購買耕宇公司破產債權時,應會出高價購買,卻 未為之,益徵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並無虛偽交易情事;末 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卻於翌日即委由 童兆祥律師發函表示要收購耕宇公司之資產,可見三友公司 乃是確認耕宇公司對台硝公司可行使不當得利後始成另成立 原告公司,且無第三人之系爭確認債權事件,始以低價之1, 219,000 元收購高達2億4千多萬元之債權,此乃本件變價程 序瑕疵所致,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耕宇公司破管人則以:本件變賣破產財團應依拍賣方式 為之,耕宇公司破管人僅發函詢問原告有無購買意願,非屬 拍賣之方法,即非屬破產法規定之法定方式,原告與耕宇公 司破管人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間系爭契約不存在;又債篇施 行法第28條規定並非無庸經拍賣程序,仍須依市價變賣,本 件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對於台硝公司債權高達2億4千多萬, 卻以1,219,000 元購得,顯與市價相去甚遠,不符債篇施行 法第28條規定;縱認耕宇公司破管人發函詢問及原告回函為 拍賣方式,然耕宇公司破管人未為拍定或賣定之表示,系爭 契約未成立;又縱認耕宇公司破管人之發函為要約,然原告 之回函係記載願意於1,219,000 元內收購,又附加如有其他 人收購,再追加9,000 元,顯非適法之承諾。耕宇公司破產 程序之債權人為三友公司、台硝公司,是本件破產程序之進 行、變賣等,耕宇公司破管人完全尊重2 債權人之共識,並 於發生歧見時,遵照士林地院指示召開第二、三次債權人會 議。三友公司於96年3 月8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選任為破 產監查人,強勢主導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原告所提出之買 賣契約,耕宇公司破管人遵循並尊重監查人之意見,並獲2 債權人同意配合下進行。本件變賣程序有意出價為三友公司 推薦之原告及台硝公司推薦之松鈺公司,耕宇公司破管人均 逐一徵詢2 債權人,由渠等同意配合辦理。又耕宇公司破管 人並未受移交任何無形資產,無法檢附商標權資料,且台硝 公司亦函稱早已出售,僅因三友公司提供申請書,由耕宇公 司破管人先行繳費,以保全商標權延展權利,惟嗣後無法補 正資料,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不認同耕宇公司破管人有申
請商標延展之資格,且商標權早已消滅,是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權無法作為買賣標的;附表三之電腦設備,依100 年3 月 31日台硝公司移交三友公司帳冊、資料予耕宇公司破管人, 雖有ERP 電腦主機,然於99年10月已故障,且依當日資產負 債表所示該電腦已折舊無殘值,不存在無形資產,或如附表 三所示之其他資產,是原告與耕宇公司破管人並無就系爭破 產財團財產成立系爭契約。又耕宇公司破管人於104 年5 月 26日向士林地院陳報系爭契約疑問甚多,並請示士林地院裁 示,是由客觀事實及證據可知,耕宇公司破管人主觀上認知 買賣標的未明確、契約未成立。再者,依破產法院於105 年 9 月29日、10月20日召開第二、三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本件 2 債權人對於破產程序、變賣方式無法達共識決議,況依台 硝公司書狀,堅決反對三友公司出售原告之主張,難認原告 與耕宇公司間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明知 買賣尚有爭議,亦未向耕宇公司破管人詢問破產財團專用帳 號,逕於105 年10月19日匯入價款,而該專用帳戶曾提供予 三友公司,是該帳戶恐係三友公司提供予原告,而非耕宇公 司破管人所提供,耕宇公司破管人發現後,已購買銀行本票 退回原告。耕宇公司破管人又於106 年8 月21日提出陳報狀 予破產法院,並陳報試作破產程序第二次分配表盡速進行破 產程序,抑或就出售予原告公司部分如經債權人同意,可就 買賣契約惟審議簽約,2方案並陳,迄今士林地院未做出指 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耕宇公司前經台硝公司聲請破產,經士林地院於96 年2 月8 日以96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 產管理人,並以三友公司為監查人。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委由童兆祥律師以臺北信義郵局存證 號碼000728號存證信函通知耕宇公司破管人,提出收購破產 人耕宇公司資產之請求。
㈢耕宇公司破管人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貞律字第14033101 號函回覆原告收購耕宇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等資產事宜,原 告已收受。
㈣原告委由童兆祥律師回覆耕宇公司破管人前揭104 年3 月31 日函文,耕宇公司破管人於104 年4 月8 日收受。 ㈤原告委由童兆祥律師於105 年9 月13日以臺北信義郵局存證 號碼000697號存證信函通知耕宇公司破管人執行耕宇公司財 產轉讓程序,耕宇公司破管人已於翌日收受。
㈥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逕行匯款1,219,000 元至耕宇公司破
管人所有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分行帳戶內。耕宇公司破管人於 106 年1 月6 日以105 貞律字第010601號函檢附聯邦銀行面 額1,219,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ㄧ紙,通知原告退還 前揭所匯款項,原告已收受。原告又於106 年2 月3 日委由 童兆祥律師以臺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通 知耕宇公司破管人執行耕宇公司破產財產轉讓程序並退還系 爭本票。耕宇公司破管人又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5 貞律字 第061601號函檢附系爭本票退還原告。
㈦三友公司以台硝公司、耕宇公司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訴請確認 系爭破產事件程序中三友公司對耕宇公司8,159,075 元破產 債權之受償優先於台硝公司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由士林 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三友公司敗訴,三友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士林地院96年度破字第3 號破產事件程 序中三友公司對破產人耕宇公司8,159,075 元破產債權之受 償,應優先於台硝公司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台硝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即系爭確認債權事件。
㈧三友公司以訴外人台硝公司董事長吳治洋、台硝公司財務副 理陳金鑾為被告,就92、93年間台硝公司與耕宇公司間虛偽 交易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嫌,向桃園地檢提出告訴 ,經桃園地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9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五、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耕宇公司破管人移轉及交付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資產,並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7 9 條、第181 條規定一部代位耕宇公司破管人請求台硝公司 給付25,000,000元。若代位請求不合,則備位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 通知,請求被告台硝公司或耕宇公司破管人給付25,000,000 元耕宇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為原告與耕宇公司破管人就耕宇公司破產財團資產之買 賣契約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 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 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 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購買之耕宇公司資產㈠智慧財產權全部;㈡ 全部債權、物權、準物權並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全部;㈢有 價證券全部;㈣現存之電腦設備(下合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 ),屬耕宇公司破產宣告時屬於耕宇公司之財產,或於破產
終結前取得之財產,堪認屬破產財團財產。
㈡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2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之財產 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 議指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破產法第138 條、第116 條規 定自明,準此,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時,除債權人 會議另有決議外,僅得以拍賣方法為之,此即為法定方式, 如未依拍賣方式為之者,應屬無效。查參以耕宇公司於96年 3 月28日於士林地院召開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會議筆錄中 主席宣告債權人數為3 人,會議事項為選任監查人、破產財 團之管理方法,並於會議中選任三友公司為監查人,及耕宇 公司破管人查明破產人是否另有債權人所述之財產,確認台 硝公司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見本院卷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是耕宇公司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並未決議對於破產 財團之財產得以其他方式變價,則依法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 財產即應以拍賣方式為之。又稽之臺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 0728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背 面),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委由童兆祥律師代原告函知耕 宇公司破管人,表明代原告收購破產人耕宇公司資產之請求 ,其中說明二並記載依破產法第92條規定就耕宇公司享有之 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及債權全部可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及有價證券全部、存貨及設備全部讓與,以不 附任何負擔、條件方式,於1,000,000 元內之價格予以收購 等語,是由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知悉耕宇公司經宣 告破產,且前揭所欲收購財產均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無誤,亦 即原告應知悉破產財團之財產變價方式應依破產法之規定為 之,依法必須以拍賣方式為之,然上開函文卻係以向耕宇公 司破管人為收購破產財團之財產,顯非耕宇公司破管人就破 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拍賣。
㈢另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 而成立,民法第391 條規定自明。又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 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 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 ,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 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 要約,民法第391 條以下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 3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拍賣依民法第391 條至第397 條 規定,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即係由多數應買人公開出價中, 應買人彼此間相互知悉價格者,擇其最高者,與之訂立契約
之一種競爭買賣;拍賣方法則分為由應買人競相出價,至無 人再出價時,以最後所出之價格為最高價;另一為由拍定人 先行出價,無人應買時一次減價,直至有人願買時,即以該 價價。拍賣須待賣定表示始告成立,拍板既有一定之形式, 其他慣用方式,亦應作同一解釋,而為一要式行為。準此, 原告固主張就耕宇公司間破產財團之財產與耕宇公司破管人 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原證2 之高明法律事務所函文、原證 3 之海禾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文、原證4 之買賣契約、原證5 之臺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697號存證信函、原證6 之安泰 銀行匯款委託書、原證7 之三友公司函文為證,然查: ⒈依前述,原告委由童兆祥律師向耕宇公司破管人表明以1,00 0,000 元內價格收購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此非耕宇公 司破管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拍賣表示,尚未發生拍賣 之效力;再參以松鈺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401001號函 向耕宇公司破管人表明為收購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並 載明以不附任何條件及負擔之方式以1,100,000 元內之價格 收購耕宇公司全部金融資產、全部債權、物權及準物權等請 求權,全部存貨,全部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以及全部無形 資產之讓與(見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是松鈺公司前揭函 文亦與原告前揭103 年11月26日函文相同,僅具有請求耕宇 公司破管人將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處分之意思 表示,均非為耕宇公司破管人就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為 拍賣之意思表示。
⒉再佐之監查人即三友公司104 年2 月13日104 友訴字第0402 1301號函說明一略為「就附件二函所載之內容,二收購方之 收購標的不盡相同,是否應先予一致,復詢兩造收購意願與 價格後,擇高而售為宜?建請陳大律師酌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80 頁),顯見原告、松鈺公司所提出收購之標的尚 未一致,且監查人三友公司亦僅建議確認標的後再詢價,並 以價高出售為宜,而非逕為同意就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 處分予以同意;另揆以耕宇公司破管人104 年3 月31日104 貞律字第14033101號函函文,其中說明一、二記載略為「一 、貴大律師前代當事人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下稱晨創公 司)…經破產管理人整理買賣標的如下:(一)智慧財產權 全部(包括但但不限於審查中之商標權…)、(二)全部債 權、物權、準物權並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全部(包括但不限 於過去、現在、…)、(三)有價證券全部(包括但不限於 過去、現在、…)、(四)現存之電腦設備(含已屆保存年 限之電腦主機、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二、今確認買賣 標的如上,請貴大律師代轉當事人晨創公司,請其確認是否
願意以不附任何負擔、條件之方式購買上開標的?並願自行 承擔收購上開標的將來可能衍生之損失?購買價格是否願意 提高?若願提高,金額為多少元?敬請於104 年4 月8 日前 回函確認,本買賣標的將以價高者得,逾期未回覆視同放棄 ,感謝配合。」(見本院卷卷一第181 頁),並於同日以相 同之信函內容通知松鈺公司,亦有該函文內容可按(見本院 卷卷一第182 頁),由前揭耕宇公司破管人所寄送之信函內 容可知,該2 信函係分別寄送予原告、松鈺公司,受文者並 分別列之,是前揭2 信函並非以公開方式為之,應買人無從 知悉他人之應買價格,與拍賣之要件有異;再參以松鈺公司 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0407001號函說明三表示「本公司初 步願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標的,惟若 其他人有高於110 萬元之出價,本公司願逕以他人之出價再 加價1萬元之價額為出價,但前開加價後之購買價金以120萬 元(即包括加價之1 萬元)為上限」(見本院卷卷一第183 頁),及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由海禾通商法律事務所函覆 說明二(一)(二)略為「(一)…本公司願意以不附任何 負擔及條件之方式,以新台幣1,219,000 元(壹百貳拾壹萬 玖千)元內之金額收購,…(二)若有第三方收購上開標的 之價額高於本公司前開收購金額,本公司願意依第三方之最 高收購價額,再加計新台幣9,000 (玖千)元收購上開標的 」(見本院卷卷一第184 頁),足見原告、松鈺公司回覆願 意購買之價格,另一方均無法知悉他人之出價,僅耕宇公司 破管人可得而知,亦即各應買人無從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 行提出條件之機會,縱使原告、松鈺公司均記載如有其他人 購買願加價至一定之金額,然在對他人出價不知情之條件下 所為之加價,亦與拍賣程序中可知得知悉他人價格再行審酌 是否加價之公開方式為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耕宇公司破 管人前揭函詢方式與拍賣之要件不符,即非屬法律所定之拍 賣;另縱認耕宇公司破管人於104 年3 月31日所為之函文為 拍賣之意思表示而為要約引誘,然原告、松鈺公司之回覆均 非記載以何價格購買,而係以一定價格「內」為之,甚且表 明願意加價,是原告、松鈺公司前揭函文亦難認為要約。 ⒊另遍觀系爭破產事件全卷,耕宇公司破管人於收受原告104 年4 月8 日函文、松鈺公司104 年4 月7 日函文後,耕宇公 司破管人並未函覆同意原告或松鈺公司之出價,亦即並未為 拍定之意思表示。至耕宇公司破管人雖同意先行就原告所提 出之買賣契約為審認,惟依前揭說明,拍賣須待賣定表示始 告成立,拍板既有一定之形式,其他慣用方式,亦應作同一 解釋,而為一要式行為,而耕宇公司破管人既未為拍板或與
拍板相似方式之要式,當無成立拍賣,由原告與耕宇公司破 管人就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 ⒋再觀以高明法律事務所104 年2 月4 日104 貞律字第140204 01號函內容,耕宇公司破管人函請台硝公司、三友公司就第 三人欲收購耕宇公司所有商標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78 頁),台硝公司雖於104 年2 月 11日以台硝(104)字第007號函說明二表示傾認宜由出價較 高者得(見本院卷卷一第179 頁),三友公司亦於104 年2 月13日以前揭函文表明確認收購標的後,詢兩造收購意願與 價格後,擇高而售為宜(見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惟依破 產法第116 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由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之,揆以系爭破產事件全卷,除96年 3 月28日於士林地院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外(見本院卷卷 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第三次債權 人會議分於105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0日經士林地院召開 ,會議筆錄內記載送請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標 的為何?並詢問三友公司為何認為就耕宇公司破管人聯繫購 買破產人相關財產,由原告得標並成立買賣契約,且訂於10 5 年10月20日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第三次債權人會議筆 錄則記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曾具函表示耕宇公司核定 無應納稅額,非本件破產程序之債權人,並詢問原告、松鈺 公司何人出價較高,耕宇公司破管人回覆原告出價1,219,00 0 元,原告出價之標的與嗣後委請鑑價之標的有無不同,及 耕宇公司破管人請法院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等語,此有第二次 債權人會議、第三次債權人會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 243 頁至第247 頁),是以本件破產程序中依破產法規定由 法院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均未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變價方式 予以決議,則耕宇公司破管人函詢三友公司、台硝公司就破 產財團之財產變價方式表示意見,即非破產法所規定之債權 人會議,自不生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難認債權人已由 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指示破產財團之財產變價方式。況 耕宇公司破管人於104 年5 月27日具狀陳報士林地院,表示 原告、松鈺公司分別函請收購耕宇公司之財產,耕宇公司破 管人隨即函詢三友公司、台硝公司表示意見,後經耕宇公司 破管人依破產法第92條規定整理買賣標的函請原告、松鈺公 司分別出價,原告以較高價取得購買之權利,然就無形資產 標售賣賣標的是否明確,帳冊是否得依破產法之規定出售, 請士林地院裁定以利進行後續買賣程序,士林地院後於104 年6 月25日以士院俊民96年度破字第3號通知耕宇公司破管人 略以「依破產法第90條規定,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
,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同法第138 條規定,破 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 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陳報狀所載「或有資產 」倘屬破產法所定之破產財團,而欲將之變價,依上開規定 ,除債權人會議決議指示外,自應鑑價後循公開市場拍賣之 方式為之。另帳冊、憑證等資料原本宜由破產管理人持有保 管之,…」,有前揭陳報狀、士林地院函可按(見本院卷卷 一第197 頁、第213 頁),由前揭內容堪認士林地院已說明 破產財團之財產應送鑑價後循公開市場拍賣方式為之,足徵 耕宇公司破管人前揭函詢至多僅係由原告、松鈺公司為標賣 之方式為之,而非拍賣。
⒌至原告雖主張三友公司已將買賣價格匯入耕宇公司破管人所 有之帳戶內,然依前述,本件耕宇公司破管人既未依破產法 之規定依拍賣方式就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變價,為未依法定方 式之法律行為而屬無效,而原告亦明知本件欲收購之標的為 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應依破產法規定之方式為之,是 縱使原告將1,219,000 元匯入耕宇公司破管人所有帳戶內, 亦不因此交付金錢之行為而使未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因而 生效,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 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之變賣方式云云,按民法債編所定之拍 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 、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民法債篇施行法 第28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已明載民法債篇所定之拍賣始有 該條之適用,亦即如民法第585 條規定之委託人拒絕受領行 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拍賣其物;或民法第62 1 條規定之寄託物拍賣等,得以變賣方式為之;而本件屬破 產法規定之破產財團之財產應依拍賣方式為之,非屬民法債 篇所定之拍賣,自無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情。 ㈢從而,本件耕宇公司破管人既未依拍賣之方式就系爭破產財 團財產予以變價,自與原告間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未成立系 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 、第181 條規定一部代位耕宇公司破管人請求台硝公司給付 25,000,000元,或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耕宇公司破管人移轉及交付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資產,並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7 9 條、第181 條規定一部代位耕宇公司破管人請求台硝公司 給付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若代位請求不合,則 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以起訴
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請求被告台硝公司或耕宇公司破管 人給付25,0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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