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林育嶙
陳昭蓉
共 同 林育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接受原告林育嶙右半 邊植牙手術,101年6月間又攜同其配偶讓原告林育嶙診治拔 牙,術後1年內從未向原告反應任何不舒適情形。卻於由訴 外人陳俊龍進行左半邊植牙發生問題後需重新植牙。被告明 知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然為 構陷原告入罪,被告竟先於102年7月1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申告原告共同詐欺,再於104年1月7日檢察官訊 問時虛構原告陳昭蓉給其原告的名片,稱原告林育嶙也是哈 佛大學畢業,使原告遭檢察官以涉犯共同詐欺而提起公訴, 並以書面傳真方式企圖影響訴外人孫唐梅玲於檢察官通知作 證時應證稱原告林育嶙有自稱哈佛大學畢業等不實事項,顯 見被告有誣告的故意。原告因此精神受創甚鉅,內心痛苦難 以言喻,名譽與信用均受有嚴重侵害。且被告因身分特殊, 其誣告行為經媒體報導及轉載,對於原告在社會及業界(牙 醫界、醫學界)評價與聲譽影響更大,使原告受誤解或歧視 甚深,被告迄今不願對外澄清,而有命被告在媒體刊登道歉 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及信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106年11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 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 版頭版各1天,及㈢第一項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因本件係公示送達於被告,故無視同自認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1年6月4日被告及其配偶與 原告陳昭蓉在診所合影照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 案件105年6月17日、105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77號商表 法案件104年1月7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 69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原告對於 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報導、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惟被告經原告林育嶙植牙後返回美國,甚感不適,復由訴 外人陳俊龍為其診治等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873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則被告對原告所申告的詐欺 犯行雖未經判決有罪,但也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認被告 的申告經檢察官調查後已達到可以提起公訴的舉證程度,並 非全無依據,且就被告以自己身體不適的狀況以及陳俊龍之 後續診治結果做為基礎而對原告提出申告,更應無任何不實 情形。
㈢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 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該當刑法誣告罪之行為,自不能
認為被告係故意以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之不法手段,以達到其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再查,由原告提出的報導,其中自由時報是 引用壹週刊報導,聯合報與中國時報則是引用臺北地檢署起 訴書或採訪原告陳昭蓉之說明,均未能證明是被告虛構事實 提供給上開媒體而達到侵害原告權利的侵權行為,因此,原 告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理。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 ,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版各1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