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90號
TPDV,106,重訴,59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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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蔡立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林冠名
      陳字佳
共   同 商桓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訴外人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好玩家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聲明:(一)確 認原告與被告林冠名間就443,828股之好玩家公司股權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字佳間就665,742 股之好玩家公司股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續(一)暨訴之追加狀 ,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聲 明:(一)被告林冠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字佳應給 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一)暨訴之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另 於106年10月2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林冠名應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移轉予原 告;(二)被告陳字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 中之665,742股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匯款之社會事實,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10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陳建良( 以下逕稱其名)介紹,知悉好玩家公司向特定人私募普通股 ,私募價格為每股18.025元,被告有權應募認購,伊經查詢



公開資訊暨研究該公司前景後,認應可投資,乃於104年11 月17日匯款12,000,000元至被告陳字佳帳戶、同年月18日匯 款8,000,000元至被告林冠名帳戶,借渠等名義認購好玩家 公司股權,而被告亦分別於翌日及同日匯款至好玩家公司參 與應募認購,並將匯款憑證傳真予伊;嗣伊於105年11月18 日函催被告應依約將認購之股權移轉予伊,詎被告竟委請訴 外人即被告林冠名之胞姐林麗雯(以下逕稱其名)發函否認 前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林冠 名、陳字佳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 828股、665,742股移轉予原告,又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借名 關係存在,因被告取得前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備位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前揭匯款等語。並先位 聲明:(一)被告林冠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 份中之443,828股移轉予原告;(二)被告陳字佳應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665,742股移轉予原告。備 位聲明:(一)被告林冠名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 民事準備續(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字佳應給付原告12,0 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並未具 體舉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何時何地?內容為何? 有如何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具體事實?如何就股 東權之行使,向被告為指示?
(二)原告係訴外人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拉爾公司 )董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建良及其女友石佩鈺(以 下逕稱其名),陳建良、石佩鈺自103年間陸續以投資土 地、借款等名義向被告林冠名林麗雯設局詐騙上億元, 林麗雯曾匯款58,000,000元至索拉爾公司,另經陳建良等 人指示匯款27,600,000元至訴外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並因此取得陳建良簽發之本 票6紙、五鐵秋葉原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而原告曾於五鐵 秋葉原公司簽發、面額20,000,000元、支票號碼KN104792 7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表明願連帶清償前 揭20,000,000元債務。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林冠名及林麗 雯之上開款項,經林麗雯指示,而分別匯款8,000,000元 、12,000,000元至被告林冠、陳字佳之帳戶,以為清償還 款,故原告匯予被告之20,000,000元,實係為清償其與拉



索爾公司對於被告林冠名林麗雯所負之部分債務,與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三)原告已自認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 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且所受領之款項金額,又與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相符,顯然是基於清償債務的原因而受領該款項 ,應無不當得利。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一)原告有於支票號碼KN1047927號、面額20,000,000元、發 票人為五鐵秋葉原公司(即系爭支票,本院卷第53頁)之 支票上背書。
(二)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日匯款12,000,000元至被告陳字佳 於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221222261880號帳戶。(三)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8,000,000元至被告林冠名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30765525582號帳戶。(四)被告陳字佳於104年11月17日匯款36,000,000元至好玩家 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1115940003566號帳戶 。
(五)被告林冠名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36,050,000元至好玩家 公司前揭帳戶。
(六)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認購 之股權移轉原告,被告均有收受。
(七)被告委由林麗雯於同年10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好玩家公司之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名應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移轉予原告; 被告陳字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 665,742股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名返還原告8,0 00,000元,請求被告陳字佳返還原告12,000,000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好玩家公司之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1月17、18日匯款申 請書及被告林冠名陳字佳分別於同年11月18、17日匯款 予好玩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 頁),然原告之前揭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04年 11月17日匯款12,000,000元予陳字佳、於同年11月18日匯 款8,000,000元予林冠名,無從證明原告前揭匯款係為委 託被告購買好玩家公司之股份,而被告林冠名陳字佳之 前揭匯款申請書亦僅足證渠等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17日 各匯款36,050,000元、36,000,000元予好玩家公司,難認 與原告有何關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好玩家公司 股份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名應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移轉予原告; 被告陳字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665, 742股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好玩家公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已如前認定,則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被告林冠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 443,828股移轉予原告、被告陳字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665,742股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名返還原告8, 000,000元,請求被告陳字佳返還原告12,000,000元,是 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日匯款12,000,000元至被告陳字 佳於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221222261880號帳戶 、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8,000,000元至被告林冠名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30765525582號帳戶(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依前揭說明,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不認識,絕無可能毫無緣由匯款予 被告云云,惟查:原告為索拉爾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索拉爾公司 與林麗雯有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協議書合資購地,復 有與林冠名簽立投資合約書合資購買股權,有103年11 月10日協議書及不詳日期之投資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6至39頁),被告林冠名並於104年5月間陸 續匯款27,000,000餘元至五鐵秋葉原公司帳戶,林麗雯 於103、104年間亦匯款數千萬元至索拉爾公司帳戶(見 本院卷第40至47頁),堪認被告林冠名與索拉爾公司、 五鐵秋葉原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復自承 其有於五鐵秋葉原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0,000,000元之 系爭支票上背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抗 辯:原告係索拉爾公司董事,索拉爾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建良及石佩鈺自103年間陸續以投資土地、借款等名義 向林麗雯、被告林冠名設局詐騙高達上億元,林麗雯及 被告林冠名因此依陳建良指示匯款至索拉爾公司或五鐵 秋葉原公司數千萬元,原告係為清償索拉爾公司積欠被 告林冠名林麗雯之債務,在系爭支票背書表明願意連 帶清償系爭支票面額20,000,000元之債務,而原告於 104年11月17、18日之匯款即係為清償前揭債務等語, 與常情無違,確有其可能性存在;至原告固質疑,如系 爭支票債務確已由原告於104年11月17、18日以前揭匯 款清償,為何系爭支票仍於105年1月4日經提示後退票 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林冠名林麗雯與索拉爾公司



、五鐵秋葉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僅有系爭支票, 故被告抗辯:因其債權未獲完全清償,故仍提示系爭支 票等語,自非全然無據,且經本院2次傳喚原告聲請之 證人陳建良,證人陳建良均未到庭,堪認原告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未足,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名返還原告8,000,000 元,請求被告陳字佳返還原告12,000,000元,並無理由 。
六、綜上,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名、陳 字佳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 、665,742股移轉予原告,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伊前揭匯款,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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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