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41號
TPDV,106,重訴,441,201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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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謝逸榮(原名謝維隆)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 萬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 頁)。嗣 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 萬4,480 元,及其中2,568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 91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明程序上 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應 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職此,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於102 年10月間與訴外人呂庭㚬合資,向被告買受坐 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 小段440-1 、440-2 、441 、44 2 、443 、444 、449 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小段441 地



號土地),建築執照號碼「北市(102 )建字第0173號」 之「三立頤禾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C 棟2 樓、 C 棟3 樓、C 棟4 樓、C 棟10樓預售屋、及該建物地下2 層編號12號、13號、11號、19號停車位,暨前開房屋坐落 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2 樓、3 樓、4 樓、10樓房地 ;建物部分合稱系爭房屋;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呂庭㚬出名與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各4 份(下合稱原不動產買賣契約), 價金由伊、呂庭㚬共同出資給付,或以銀行支票、或以訴 外人陳榮宗之支票,或由伊匯款至被告於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開立之信託專戶等方式支 付。嗣呂庭㚬於104 年4 月21日與伊簽訂讓渡書(下稱系 爭讓渡書),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權 利義務由伊承受,被告亦簽署於系爭讓渡書為同意。兩造 另於104 年4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4 份(下房屋部分 合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房屋及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合意將 先前由呂庭㚬出名給付之期款1,284 萬元(系爭2 樓房地 給付69萬元、244 萬元;系爭3 樓房地給付70萬元、247 萬元;系爭4 樓房地給付69萬元、246 萬元;系爭10樓房 地給付75萬元、264 萬元),視為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已給付之期款。
(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系爭建 案建築工程至遲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申報開 工日起1,000 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倘逾期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 日,被告應按已兌現房屋價款依萬 分之5 單利計付遲延利息於伊;又倘被告逾期3 個月未開 工或仍未取得取得使用執照,應視為被告違約,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 項違約約定,伊得解除契約;解約 時被告除應退還伊已兌現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 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依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 %計算 之違約金,倘違約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已兌現價款 為限計算違約金。是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 2 年12月31日」前開工,經1,000 日曆天施工,於「105 年9 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06 年2 月 18日」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逾期完工達144 日,已違反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當有違約之情,伊



得據此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遭 解除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併失其效力。從而,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既均經解除或失其效力,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後段約定、民法第17 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1,284 萬元;又因系爭建案逾期完工144 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伊 按已兌現價款1,284 萬元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92萬4,480 元(計算式:12,840,0000.0005144 =92 4,480 ),及按已兌現價款1,284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暨 前開應返還價款、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後段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 萬 4,480 元,及其中2,56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建 案雖預定於102 年12月31日前開工,惟仍以向主管機關申報 開工核准之日為認定開工日基準,伊至103 年3 月14日方申 報開工,雖有遲延開工73日情形,惟伊於106 年2 月18日即 取得使用執照,則自實際開工日起算,雖遲延完工72日,惟 未逾3 個月,原告當不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 項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由呂庭㚬依原不動產 買賣契約給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1 期連續壁完成 款;自兩造104 年4 月23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 告就後8 期之款項分文未付,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契 約,或請求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更況, 系爭讓渡書屬債務承擔性質,原告不得繼受呂庭㚬已繳價金 1,284 萬元,茲益徵本件原告請求實屬無憑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一)呂庭㚬於102 年10月間,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 昌段3 小段440-1 、440-2 、441 、442 、443 、444 、 44 9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小段441 地號土地),建築執



照號碼「北市(102 )建字第0173號」之「三立頤禾苑」 建案編號C 棟2 樓、C 棟3 樓、C 棟4 樓、C 棟10樓預售 屋、及該建物地下2 層編號12號、13號、11號、19號停車 位,暨前開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 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4 份(即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已收受「訂金」、「簽約 金」、「開工款」、第1 期「連續壁完成」之期款,共計 1,284 萬元(第2 期「地下壹樓底版完成」至第11期「交 屋」期款部分,尚未收受)。
(三)呂庭㚬於104 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系爭讓 渡書並經被告簽署同意。
(四)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另行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4 份(即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五)系爭建案於103 年3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 開工;於106 年2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6 年使字27號使用執照)。
四、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全辯論意旨調整 順序、內容):
(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二)呂庭㚬於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1,284 萬元,是 否視為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已支付之價金?(三)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22條第2 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1,284 萬元,有無 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284 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92萬4,480 元 ,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 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均約定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預定於102 年12月31日前開工 (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準),自申報開工日 起1000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順延其期間:…。二、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每 逾1 日應按已兌現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甲方。若逾期3 個月未開工或仍未取得取得使用執照, 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2條第1 項違約約定處 理」(本院卷一第37至38、68至69、99至100 、130 至13 1 頁)。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 項(違約處罰) 均約定:「一、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因乙方 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完工期限』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已兌現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 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依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 計算 之違約金予甲方,但前開應賠償之違約金額超過已兌現價 款者,則應以兌現價款為限」(本院卷一第46至47、77至 78、108 至109 、139 至140 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30條(契約效力及頁數)第2 項均約定:「甲方另與本契 約基地所有權人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 同意與本契約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甲乙雙方應對前 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 責任,任何一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 其效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契約效力及頁數) 第2 項均約定:「甲方另與本契約房屋出賣人所簽立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與本契約有密不可分之 並存關係,故甲乙雙方應對前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其附件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任何一契約無效、不 成立或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其效力」(本院卷一第50、 81、112 、143 、166 、188 、210 、232 頁)。 3、綜觀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興建,負有遵期「開工」及「完工」之契約義務。關於「 開工期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本文均載明 :「預定於102 年12月31日前開工」;關於「完工期限」 ,同條項亦均載明:「自申報開工日起1000個日曆天內」 。而「開工日」之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 加註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準」;「完工日 」之認定,同條第2 項約定加註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 照日為完工日」。倘被告「逾期開工」即逾開工期限未開 工,或「逾期完工」即逾完工期限未為完工,即應計付已 兌現房屋價款之遲延利息於原告;又如被告「逾期開工」 或「逾期完工」達3 個月,則視為被告違約,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22條第2 項等約定,原告得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已兌現價款、以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 或已兌 現價款低者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退還解約時已發生依上開 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4、經查,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14日經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開工,於106 年2 月18日取得使用執 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五)不爭執事項) ,是系爭房屋之「開工日」、「完工日」,應依序各以「 103 年3 月14日」、「106 年2 月18日」認定。而系爭房 屋之「開工期限」、「完工期限」,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明文約定,則應依序以「102 年12月31日前」、「自申 報開工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1000個日曆天內(即105 年 12月7 日前)」認定。據上而論,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開工 、完工,乃生「逾期開工」72日(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 3 月13日,申報開工當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明文約定,應計入逾期完工之計算,俾免該日重複計罰 )、「逾期完工」73日(105 年12月8 日至106 年2 月18 日)之情,該「逾期開工」、「逾期完工」之期間均未達 3 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 30條第2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第2 項等約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顯 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未符,洵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約定「預定於102 年12 月31日前開工」,則「開工日」或計算完工期限之「申報 開工日」應解釋為102 年12月31日。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9 條第1 項本文加註「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之日 為準」之約定,牴觸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①關於系爭房屋「開工日」之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 明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準」,則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房屋開工期限末日之102 年 12月31日認定系爭房屋「開工日」云云,委難足取。更況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22條約定(見上2、說 明),「逾期開工」與「逾期完工」乃分列為獨立之違約 態樣,因「逾期開工」或「逾期完工」所生之遲延利息請 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亦分屬獨立之權利,各 有其構成要件、計算期間。被告逾102 年12月31日「開工 期限」未為開工,應屬「逾期開工」問題,原告得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關於「逾期開工」之約定行使其權利,殊難 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將「開工日」解為「 開工期限末日」,進而將完工期限「自『申報開工日』起 1000個日曆天內」強解為「自『開工期限末日』起1000個 日曆天內」,茲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文義、體系顯有未 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則,系爭房屋之「開 工日」,或計算完工期限之「申報開工日」,仍應均以被 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之日即103 年3 月14日為認定 ,當屬灼然。
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 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 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 第4 項、第5 項、同法第16條所明定。申言之,所謂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乃指違反所據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 事項而未為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而加以記載之情形。定 型化契約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該應記載之事項仍 應構成契約之內容,惟倘該應記載之事項尚待契約當事人 約定以明,則應依契約解釋及補充之法理認定其內容;而 定型化契約有不得記載事項而加以記載者,顯屬無效。 ③經查,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十二、開工及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部分,公告「(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若逾期3 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 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互核系爭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條第12項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9 條之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就「開工期限」部分 ,已載明「於102 年12月31日前開工」,無應記載之事項 未為記載情形,茲屬顯然;就「完工期限」部分,則未記 載完工期限之期日,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即生應補足應記載事項之情形。惟因系爭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條第12款第1 目之應記載事項,尚待 契約當事人約定以明,無從逕為構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 容,依契約解釋之原則,兩造間就完工期限既有「自申報 開工日起1000個日曆天內」之明文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關於該部分之記載,應補足為「自申報開工日即103 年 3 月14日起1000個日曆天即105 年12月7 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始屬允當。是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核准之日為準」之約定,僅係兩造關於認定「開工日」所 為約款,並得據此特定「完工期限」之起算日,尚難認有 何牴觸前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形;又前開「以向主管機 關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準」之約定,亦未牴觸系爭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貳、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 事項」、「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二、出售標的不 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 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 買賣契約書。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訂百 分之20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約定。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 入買賣價格」之列舉規定,意難認有何無效之情。是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之 日為準」之約定無效云云,當非足取。
④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完工期限」,應補充 為「自102 年12月31日起算日曆天1,000 日之105 年9 月 26日」云云。然按,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



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始應為契約補充(契約漏 洞之填補)。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加以 約定,或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之法律性質,加 以定性並為補充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 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完工期限」,既已明文約 定為「自申報開工日起1000個日曆天內」,縱有特定、補 足應記載事項之必要,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 守之精神,法院仍應尊重當事人間就契約之明文約定,即 依「自申報開工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1000個日曆天即10 5 年12月7 日前」認定完工期限,要不得恣意介入為契約 之補充,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 以外之條款,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足憑。原告雖另主張 :若被告遲未取得主管機關開工核准,開工豈非遙遙無期 ,侵害消費者權益云云。惟則,倘被告遲未取得主管機關 開工核准,原告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逾期開工」之約 定行使其權利,亦即,開工逾期未達3 個月者,被告應計 付遲延利息;開工逾期達3 個月者,原告併得解除契約、 請求違約金,殊不得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完工期限之起算 日,倘以被告申報開工日認定,有何侵及原告權益或違反 契約正義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足憑。
6、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應可確定。
(二)呂庭㚬於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1,284 萬元,應 視為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已支付之價金: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即由第三人承擔原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者,即係「契約承擔」,茲屬對於整體契約關係之處 分,與單純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不同,乃須原契約當事 人、契約承擔人、他方當事人均為同意,始生效力(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及呂庭㚬於104 年4 月21日簽署系爭讓渡書,呂庭㚬 列為甲方即「立讓渡書人」、原告列為乙方即「受讓人」 、被告列為「同意人」,約定略以:「…因甲方日前向三 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建工程『三立頤禾苑』案,戶 別為:C 戶2 樓、C 戶3 樓、C 戶4 樓、C 戶10樓共四戶 ;車位編號為地下二層編號12號、13號、11號、19號共四



位。因甲方不克前來,特立讓渡書予謝維隆先生(受讓人 ,以下簡稱乙方)承買;嗣後乙方應依甲方原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契約書,履行各 項條件內容,甲方不得拒絕或提出任何異議,經三立建設 同意後生效…」。自系爭讓渡書之文義以觀,顯屬由原告 承擔呂庭㚬因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經三方 當事人同意之「契約承擔」性質。至兩造於同年月23日雖 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除「 買受人」主體不同外,其餘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原 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同,茲為兩造所不否認,當僅屬兩造因 確認原告業已承擔呂庭㚬與被告之原不動產買賣契約,而 另行簽立之文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原不動產買賣契 約契約之同一性並無不同。職此,本諸契約承擔之法理, 呂庭㚬於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1,284 萬元,應 視為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已支付之價金,當可認 定。
3、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讓渡書屬債務承擔性質,原告不得 繼受呂庭㚬已繳價金1,284 萬元云云,惟與系爭讓渡書之 文義顯有不符,洵無足取。更況,依兩造於104 年4 月23 日另行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乃均載明 原告已付訖系爭2 樓、3 樓、4 樓、10樓房地訂金、簽約 金、開工款、及第1 期連續壁完成款共計1,284 萬元,並 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白雪鳳蓋章確認,有房屋、土地付款 明細表共8 紙可憑(本院卷一第299 至314 頁);而被告 亦自承:倘兩造未發生爭議,原告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價金,則原告無須再繳納呂庭㚬已繳部分之價金 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又呂庭㚬亦出具經公證之確 認書,載明確認自系爭讓渡書簽立時起,該1,284 萬價金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繼受等詞(本院卷二第86頁) ,均徵系爭讓渡書之性質乃屬「契約承擔」性質,呂庭㚬 已繳價金,應視為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價金甚明,是被告前 開抗辯,委難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暨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46萬8,660 元,則 係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乃屬無憑: 1、依上(一)論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核 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22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第2 項之要件均有未符,不 生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職此,原告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



第2 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1,284 萬元;暨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22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84 萬元,均無理由。
2、依上(一)、(二)論旨,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確有 「逾期完工」73日之情形(105 年12月8 日至106 年2 月 18日);而呂庭㚬於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1,28 4 萬元,本諸契約承擔之法理,應視為原告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中已支付之價金。是則,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46萬8,660 元(計算式:12,840,000 0.000573=468,660 ),即屬有據(因被告逾期開工 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未據原告主張)。被告雖抗 辯:原告自簽立系爭讓渡書即104 年4 月21日起迄今,從 未依約繳交期款,其請求遲延利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 查,原告自簽立系爭讓渡書起即未再繳交何等期款一節, 雖經原告迭所自承(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94頁),惟 茲屬另一違約問題,初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逾期完 工」73日所生之遲延利息無涉,亦不得謂原告行使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前段明定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被告上開抗辯,當非足取。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遲 延利息請求,與前開認定未符,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22條 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46萬8,6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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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