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高秀冬(兼賀正釧承受訴訟人)
吳瑰琦
賀啟哲
賀啟瑋
曾鈺庭
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賀高明(兼賀正釧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詹德元
張美娟
承受訴訟人 王賀妍寧
高賀宗
侯佳欣
侯佳儀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賀妍寧、高賀宗、侯佳欣、侯佳儀與原告高秀冬、賀高明為原告賀正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賀正釧於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民事庭審 理後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重訴卷第四二 頁),依首揭規定,於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 前,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賀正釧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此經本院查證無訛(見重訴卷第一一四頁查詢表),而賀正 釧已婚、配偶高秀冬現尚存在,並育有現尚存在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賀高明、王賀妍寧、高賀宗三人,及前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賀秀鳳,賀秀鳳既於開始 繼承賀正釧前死亡,應由其子女侯佳欣、侯佳儀代位其繼承 賀正釧,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 所覆函暨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覆函暨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一四0至一四二、一四九、一五0頁 ),惟除高秀冬、賀高明外,其餘賀正釧之繼承人迄不聲明 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賀妍寧、高賀宗 、侯佳欣、侯佳儀與高秀冬、賀高明共同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