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權利質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72號
TPDV,106,重訴,17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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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兼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複 代 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廣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洲
       楊光裕
       吳添旺
       孫國宗
       姜永和
       林世銘
       張黎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質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通知訴外人「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如附表所示股票通知解除質權設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破產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產汽車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 並不存在,則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有無該擔保債權債務乙節 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茲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即明。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應行清算,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變更登 記事項卡、清算人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 以全體董事林明洲楊光裕吳添旺孫國宗姜永和、林 世銘及張黎郁為法定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破產人國產汽車公司於88年12月1日曾以如附 表所示訴外人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外投資開 發公司)股票230萬股,設定質權與被告,惟權利質權為擔 保物權,以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對國產汽車公司實 際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亦無提出權利存在之證明,故請求 確認。且如附表所示股票為標的物所設定之質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權利質權即無可附麗,惟依上開股票質權設定 聲請書之約定,應經質權人即被告為股票質權消滅之書面通 知,方可向海外投資開發公司辦理解除質權設定,故請求被 告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以對如附表所示股票通知解除 質權設定。又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 ,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者,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 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為民法第 908條第1項所明定。爰併請求被告將國產汽車公司前所交付 之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產汽車公司監查人同意書及 函文、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訊問筆錄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 受領權之人,此為民法第896條、第901條所規定。且權利質 權之質權人所占有之權利證書或標的物,於所擔保債權消滅 時,應將之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且於質權設定時已為設質之 登記者,質權人亦復有協同出質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於 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時,質權人自亦應前揭規定返 還質物並塗銷登記。是以,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之股票並無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被 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堪認前揭股票質權並無應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被告為該股票質權之質權人,自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返還與原告,且被告亦應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 面通知海外投資開發公司對如附表所示股票通知解除質權設 定。
㈢、從而,原告確認如附表所示股票質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被告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以解除該質權設定,並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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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