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63號
TPDV,106,重訴,136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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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陳麗年
被   告 周俊吉
      闕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 照)。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而生物之瑕庛糾紛,請求解除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等。而依原告與 被告闕慶富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買賣 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相關爭議,除…所載應行仲裁之情形外, 其餘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就本件爭議係合意以系爭房地所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當事人既已合 意由該院管轄,本院即喪失管轄權。另被告周俊吉之住所在 本院轄區,得由本院管轄;又系爭房地所在地為新北市三重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則因就原告與被告闕慶富間本件爭訟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與被告周俊吉間本件爭訟得由本院或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與被告2 人間之本件爭訟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應無管轄權。況且,就證據調查之 便利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等物之瑕疵),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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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