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群英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張群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
即新臺幣(下同)1,720 萬8,342 元(計算式:930 萬元+790
萬8,342 元=1,720 萬8,3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44
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萬2,9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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