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90號
TPDV,106,重訴,1290,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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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廣州產協高分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傳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及記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廣州產協高分子有限公司雖於起訴狀內自稱係郭 昌沛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公司,然該公司是否確為大陸地區 合法設立之法人組織,及起訴狀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確有法 定代理人權限等節,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文件佐參,而尚有 不明,是以原告究竟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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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州產協高分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分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