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90號
TPDV,106,重訴,129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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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郭昌沛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李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 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 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 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事判例參照)。準此,股東並非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訴訟,即被告 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797 萬4,1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聲請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自 98年2 月間起,受僱於另一原告廣州產協高分子有限公司( 下逕稱產協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職務,負責產協公司銷 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5日後某日 ,利用其負責銷售業務收取貨款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保 管而持有訴外人成都德億商貿有限公司所給付予產協公司之



貨款人民幣15萬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逕將款項侵占 入己,犯業務侵占罪;另認定被告利用其負責銷售業務之機 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該 刑事判決附表一送貨時間欄所示時日前,佯以如該刑事判決 附表一所示買方公司欄之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詐稱欲以各該 單價、數量訂購貨品,致產協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將該刑事 判決附表一貨物品名欄、數量欄所示貨物,於該刑事判決附 表一送貨時間欄所示時日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收貨公司,而 犯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該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侵占、詐欺取財之對象均為產協公司 ,從而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亦為產協公司。 原告固主張其為產協公司負責人,然產協公司與原告為不同 權利主體,原告縱因產協公司財產遭侵占、詐欺,而損及其 權益,亦僅屬間接受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 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 以裁定將該訴移送至本庭,本庭仍應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另一原告產協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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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州產協高分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分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