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黃肇雄
王勝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楊蘭平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屬
財產權訴訟,且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
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0,000,000元(各20,000,000元
),且2 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金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8,5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