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江絹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被 告 張佩玲
第 三 人 張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訴外人張佩蘭為共
同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張育誠、張江絹子及訴外人張 佩蘭、被告張佩玲均為被繼承人張文雄之繼承人,被告張佩 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張佩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 張佩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部分為 被繼承人張文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張佩蘭 為與原告張育誠、張江絹子,同為被繼承人張文雄之繼承人 ,因而聲請追加張佩蘭為共同原告等語。(見原告106年3月 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 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 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張育誠、張江絹子,起訴請求被告張佩玲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元,並自 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於106年3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訴外人張佩蘭為共同原告。本 院並將原告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張佩蘭後,張佩蘭業於
106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被告張佩玲及 其與原告二人間,已就分割遺產事件另案提起訴訟,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受理在案,原告二人明知全體 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案未達共識,另案訴訟尚無結果,原告 亦係無權占有使用被繼承人所有房屋,而仍訴請被告張佩玲 遷讓系爭房屋,顯見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另有訴訟目的 ,並非出於伸張或防衛自身權利,況其與原告二人於另案訴 訟互為對造,主張全然不同,自具有正當理由,而不同意原 告聲請將其追加為原告等語。原告則以張佩蘭所稱原告亦無 權占有「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台北市○ ○○路○段000巷00號8樓」等語與本件訴訟無關;另本件繼 承人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遺產分割達成合意,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因繼承所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所 必要,與分割遺產訴訟係屬二事,故張佩蘭以其與原告於另 案訴訟互為對造,主張全然不同,本件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云云,顯與本件訴訟無關。經查,兩造間就原告 所請求之標的有所爭執,並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案件中,訴外人張佩蘭與原告二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 亦有不同主張,被告張佩玲與訴外人張佩蘭係主張因受詐欺 、脅迫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主張已依法撤銷,原告二人 則主張應依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有本院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案件所附106年2月21日原告二人民 事起訴狀、106年6月19日被告張佩玲與訴外人張佩蘭民事答 辯一狀可按(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卷第1至4頁、第 30至32頁)。此外,依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系 爭房屋係由原告張江絹子、被告張佩玲、訴外人張佩蘭各取 得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6頁),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 及訴訟結果,就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確有影響。是原告二人 、被告及訴外人張佩蘭雖均為被繼承人張文雄之繼承人,然 因對於訴訟標的物之權利歸屬各有主張且相互衝突,並涉及 另案審理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則本件張佩蘭拒絕同 意為原告追加之訴之共同原告,自有正當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追加訴外人張佩蘭為共同原告,不應准 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