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2號
TPDV,106,醫,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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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莊碧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安伯忠即四季花妍整形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徐鈴茱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欣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委由被告施行抽脂 與自體脂肪隆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為四季花妍整 形診所之負責人及醫師,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依 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於術前向病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竟未於術前盡上開告知義務,且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及 術後,均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之 傷害,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 5,000 元、46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重行施行手術費 用29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4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3 月12 日原告諮詢時,以及同年月2 7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就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均已盡告知義務,且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所為之醫療 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於術後有未依約回診及未遵醫 囑之情,況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之原因多端,原告受有 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與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於103年3月12日至被告門診諮詢,被告於同年月27 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原告於103年12 月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乳 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 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32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8 頁、第51至5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 、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且被告於手術進行中及術後 ,因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之損 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及術後,是否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 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之損害。㈡、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 手術前,是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而有醫療疏失。 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及術後,是否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 有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之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 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 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 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 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 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經查: 1.本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表示:「病患莊女士1 03年12月23日於本院一般外科門診就醫,主訴曾於外院接受 乳房脂肪注射隆乳,要求將注射之異物塊取出,後安排12月 24日手術,術後病理報告顯示該異塊為『異物性脂肪壞死』 ,故診斷莊女士為『乳房多發異物性脂肪壞死塊』,臨床研 判其致病原因應為曾經在外院接受異體脂肪注射所致」、「 ㈠、『異物性脂肪壞死』」之定義為『非常規性注射於體內 的物質』,至於『異體』脂肪注射並非是指『非屬人體之物 質』,其亦包含『自體脂肪注射』,故『異物性脂肪壞死』 於臨床上可能係『自體脂肪隆乳手術』之併發症之一,此應 非系手術疏失所致。㈡、依病患莊女士103 年12月間於本院 門診就醫之主訴內容及當時之病情研判,臨床上推估其異體 脂肪注射之時間約應有幾個月以上。…」,有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283號、106 年7 月12日 (106 )長庚院法字第08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120 頁)。
2.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術後受有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 (即上開函所稱乳房多發異物性脂肪壞死塊)之情,於臨床 上可能係『自體脂肪隆乳手術』之併發症之一,應非系爭手 術疏失所致。
3.準此,原告無法舉證其於術後受有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 係因被告進行系爭手術時有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所致。 再者,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既為系爭手術併發症之一, 可見其生成原因多端,非僅限於醫師術後未盡醫療注意義務 一節,是自無從以原告術後發現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一 事,遽論此係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未盡注意義務間所致。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術後有何未盡之注意義務,以及 被告前揭疏失與原告受有乳房多發性脂肪壞死腫塊之情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㈡、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告知義 務,而有醫療疏失:
再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 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此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 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 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 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 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 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 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經查:
1.審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係於103 年3 月 12日前來被告診所諮詢,當時被告即有向原告解釋並建議其 施作系爭手術,並說明系爭手術脂肪存活率一事,此觀103 年3 月12日原告病歷載有「Breast」、「survival rate 」 且兼有手繪圖示即明(見調解卷第38頁),經核亦與被告診 所初診諮詢流程圖對於預約手術者給予手術前後注意事項並 做說明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7日 始至被告診所進行系爭手術,申言之,原告於同年月27日至 被告診所進行系爭手術前,已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進行系爭 手術。況觀諸前開原告病歷,記載「3/29傳照片*3…擔心腫 脹又擔心存活率…」等語(見調解卷第39頁),益徵被告於 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原告才會就系爭手術預期風險即存 活率表示擔憂。
2.另依被告診所手術同意書之記載,醫師之聲明事項欄業已載 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 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文字, 而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事項欄亦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 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 成功率之相關資訊…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手術 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 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 獲得說明…」,系爭手術同意書並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 簽名確認等情,有被告診所病歷表、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54頁),而原告斯時年約48歲,衡情,應具相當 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



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 ,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倘被告未告知及說明系爭 手術成功率、可能產生併發症及風險等,原告不可能貿然在 該等文字下方簽名,堪認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應已就手術優劣 得失、常發生之併發症等風險、脂肪存活率並非百分之百等 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 險而同意施作系爭手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術前未盡告 知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已為充分說明,並經原告 同意實施系爭手術,又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 有何違反醫療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依上說明,即難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 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因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 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醫療疏失,亦無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1、82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95,000 元、46 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重行施行手術費用29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另送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是否有醫療疏失致生損 害於原告,然此業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自無再送請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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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