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57號
TPDV,106,訴,557,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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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益利清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萬8,4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最終減縮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1, 5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簽立「104 年度臺北 市公車候車亭(含街道家具)清潔維護工作案」之僱傭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價金共655 萬2,532 元,原告並支付履約保 證金共20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應於核定之清潔時間進行清潔 工作(就臺北市行政區制式、燈箱式公車候車亭、公車專用 道站臺、街道家具公車候車亭及相關設施物預計每月清潔4 次之義務),在當月20日前交付當月16日前已完成之項目, 再於次月5 日通知機關查核上月已完成之項目,合格後可請 領該月份清潔費用。原告已依約交付相關照片資料佐證完成 事項,卻遭被告逕認不予合格而處以鉅額罰款,使原告本得 請領之報酬幾近全數扣除,縱認原告部分工作並未合於標準



,然被告訂定標準難謂明確,原告已盡力改善,更依被告指 示清潔標的物,並無不予清潔或拖延之處。事後兩造曾多次 召開協商會議,原告亦曾反應人力不足、時間緊迫且查核標 準不明等情,仍遭被告拒絕收領改善照片、任指原告未依約 完成改善,然原告既已提供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契約終止前 之剩餘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縱因原告未為合格之給付 ,以20% 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過苛,應酌減至10% 即72萬4, 000 元即已足,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系爭契約第 3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1,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簽有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著重於工作完 成而非僅為提供勞務,是法律性質乃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原告依約自應於工作完成後,始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系爭 契約於「清潔維護預定範圍及實施方式」、「清潔維護項目 」及「查核標準與程序」項目早已明文約定,文字明確,原 告如認內容有所不明,應於投標前請求釋疑,而非得標後再 行爭執。被告於原告履約過程中依約行不定期查核,發現原 告清潔未達查核標準,曾依系爭契約第9 條多次限期催告原 告改善不合格之處卻未獲置理,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 項,每日以契約價金1/1000計罰違約金,並依清潔維護補 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罰則計罰,共計罰款142 萬8,342 元、違約金1 萬9,658 元。最終因原告長期無法達成本案查 核標準,被告遂於104 年8 月7 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則 依第11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予 發還。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報酬,更應由被告查核通過原告 每月完成項目,始完成請款之條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說明或 單據就其完成工作一事舉證,僅泛稱應給付報酬,所提照片 亦未說明改善日期、具體改善項目及情形,無法知悉是否遵 期提送,尚非可採。另被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 22日止,多次通知原告改善未果,終止契約後並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 告提出異議及申訴,仍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 定原告申訴無理由,益徵原告確有逾期、清潔疏失等行為,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與清潔維護補充說明規定,將價金 扣除違約金後僅給付報酬125 萬3,581 元,應屬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 ,嗣被告以104 年8 月7 日北市運稽字第10431468400 號函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通知,於同年月 12日送達原告,原告目前僅領取被告支付之125 萬3,581 元 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前開函文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 頁至第60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已給付金 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6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原告既為勞務提供,縱 認工作有不合格者,被告仍應給付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相關 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何?㈡ 原告是否業已履行依約所應給付之義務?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270 萬1,581 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以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 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雇人對其僱用人提 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乃當事人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1 個 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 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另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



人,此為公司法第1 條所揭櫫,亦即公司係經營事業獲得經 濟上利益並將之分配予以人為組織體之構成員,故實無於組 織上隸屬於他人之可能。原告為有限公司,基於章程目的所 設立,所營事業有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等項目, 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是原告 營利所得乃用以分配予各股東,更因簽立系爭契約以獲自身 利益,難認與被告間有何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可言。另自 系爭契約第8 條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可見祇要 系爭契約中非全部或主要部分本須由原告自行履行部分由其 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尚可以分包進行履約,另原告亦須僱 傭相關人員進行履約,是無須親自履行,並無不得使用代理 人之限制;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 控制履約品質及自主檢查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頁),輔 以補充說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並未限 制或特定原告就非公車專用道、公車專用道及街道家具公車 候車亭之清潔維護方式,僅須達成補充說明第壹條第9 項清 潔項目及第貳條第5 項查核標準與程序所約定:外觀無積存 泥土、雜草、塗鴉或灰塵,玻璃及擋水板應明亮無塵土、殘 膠或模糊不清之情形,張貼或過期之廣告須將殘膠全數清除 ,另地面應清潔無垃圾雜草,刮除口香糖及柏油即可;並於 第貳條第4 項給予清潔工具之建議,仍由原告自行準備決定 ;再依補充說明第壹條第8 項第9 款、第貳條第5 項第5 款 約定,可謂原告得自行編排各月份清潔維護時程,於每月查 核時檢送當月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工作地點表、結算數量及金 額等情,益徵原告得任意決定清潔方式、安排每月清潔項目 與次數,僅須達成應負之義務即為已足,不受被告之指揮監 督,亦無人格上從屬性或控制上從屬性可言,揆諸前開規定 及要旨,要難謂符合僱傭契約要件。
⒊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 10頁),係以單價計算價金,並以原告每月清潔維護項目辦 理完成且經被告查核通過以為分期付款之條件,且最後1 個 月價金應由原告完成其全數待解決事項,經被告書面驗收通 過為給付之前提,而原告亦不否認係以實做數量計算(見本 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另自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工作是否完成更 屬被告驗收內容,甚為逾期違約金計算之原因,除單純給付 勞務外,毋寧更為注重原告實際工作之完成,而與承攬契約 要件相當。基上,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乃承攬契約,洵堪認 定。
㈡原告是否業已履行依約所應給付之義務?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 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 業經前開認定,是原告如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價金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每月應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已履行依約所給付之義務,經多次確認其請求金 額與依據,最終確認以其104 年度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核發實 領金額表中「公車處合計勞務費用《開發票金額》」欄加總 之270 萬1,581 元為請求金額等情,有其106 年6 月2 日民 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前揭實領金額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6 頁;本院卷一第62頁),此核與被告所提清潔費用列 管表之「應付」欄所載金額加總相當(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 ;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270 萬1,581 元確 為書面查核後合計原告清潔工作完成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 80頁背面),是就原告主張270 萬1,581 元金額之工作項目 確已完成,應足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0 萬1,581 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 ,以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報酬270 萬1,581 元部分:
①其中125 萬3,581 元部分:原告確已完成其請求270 萬1,58 1 元報酬之工作,業如上述。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12 5 萬3,581 元,承如前述,而原告104 年度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核發實領金額表中「公車處合計勞務費用《開發票金額》 」欄加總金額270 萬1,581 元,僅為原告主張履行完畢可得 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已收受之125 萬3,581 元,亦為原告 前開104 年度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核發實領金額表中「實領金 額」欄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2頁) 。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得重複請求之依據,是其中125 萬3,58 1 元之請求,自非有據。
②其餘144 萬8,000 元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約以:廠商如未依約定 期限履約,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最 高以價金總額20% 為上限,機關並得自應付價金扣抵(見本



院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機關如依廠商提送清潔維護 計畫時程抽查,見未依期限工作或緊急清潔改善部分未能於 接或通知期限完成者,視同逾期,若機關不定期依廠商提送 清潔維護計畫時程3 日內巡查發現未符合查核標準者,更以 不符合標準之每座設施物清潔項目單價金額5 倍作為罰款金 額,又廠商應於當月20日前提送當月16日前已完成項目,且 次月5 日前應通知機關查核上月已完成項目及檢附相關照片 、影片與地點數量金額表乙節,亦有補充說明第貳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2 款、第5 項第5 款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 背面至第40頁),是如原告未依期限履約,或經抽查有不合 格、未依期限履約者,被告尚有請求逾期違約金及不合格設 施物單價金額5 倍為罰款之依據。
⑶被告抗辯因於契約期間多次查獲清潔不合格之情形,以及原 告逾期履約,故依前開約定為罰款及違約金之計算,共計14 4 萬8,000 元,扣減後僅給付125 萬3,581 元等節,業提出 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函文與不定期巡查照片,兩造於 契約期間多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履約協調會議紀錄,以及 各月勞務費用付款函文、詳細價目表與罰款明細表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331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68頁、 第85頁至第105 頁),是已詳細列載計算罰款及違約金之依 據。其中履約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原告確有部分公車候 車亭之清潔驗收不合格,遭被告要求再為補正,甚於下次調 解會議時仍未改善者。原告不否認其確有部分逾期履約、清 潔不合格之情事,更自承清潔工作人力不足、時間緊迫,僅 泛稱有補正改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 二第4 頁背面),然補正有無改善與違約與否尚屬二事,依 原告自行製作之改善資料列表(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5頁 ),姑不論內容真實性,但自其中「皆逾期」、「……前改 善」與「全缺」等文字,可認原告亦自承有部分清掃項目實 有逾期、未完成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義務,確有 不符標準之情事,足堪認定。
⑷原告固以其已於期間內補正改善,被告標準過嚴為主張,然 被告標準均於補充說明中明文詳載,文字內容堪謂明確,兩 造既於簽約時併以補充說明作為履約管理、保險、驗收程序 等內容之附件,即應據補充說明以為驗收標準。自前開履約 調解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可認原告於協調會議中所陳之被告 查核過嚴,更稱將縮減清潔人力、倘被告堅持須全依契約文 字描述進行清潔查核,恕原告無法配合履約等語等對被告檢 驗標準之抱怨(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326 頁背面),反 而凸顯其未盡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簽立契約之當事人本應受有拘束,以往簽立契約或有不同標 準規範,且與系爭契約規範無涉,將以往契約履行比附援引 系爭契約之適用,要屬速斷,原告稱被告標準過嚴云云,自 無足取。
⑸原告另以已有部分義務履行,違約金計算實屬嚴苛,應予酌 減至10% 即72萬4,000 元即已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 ),惟144 萬8,000 元乃罰款與違約金之加總金額(計算式 :1,428,342 +19,658=1,448,000 ),原告主張,實有誤 會,且其未就罰款毋須計算或酌減之依據為說明,礙難憑採 。另被告僅於104 年6 月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 萬9,658 元, 此金額為原契約價金3/1000,難認有何顯然懸殊之情,經本 院闡明(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原告就應酌減至10% 之主 張依據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除此以外,原告並未 就被告扣減144 萬8,000 元一事提出其餘相關事實及法律之 主張,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據上,原告既有符合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項,補充說明第貳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2 款、第5 項第5 款罰款與違約金之行為,被告將本應 給付原告之270 萬1,581 元扣減144 萬8,000 元後給付125 萬3,581 元,原告請求權即因被告全數清償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270 萬1,5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非有據。 ⒉履約保證金20萬元: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孳息 全部不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是如系爭契約之 終止乃可歸責於原告者,被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 固給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然遍觀其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8 2 條、第486 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 面),僅為僱傭契約定義與報酬給付規定、兩造契約價金給 付之約定,而履約保證金與契約價金尚非相同,原告實未主 張正確之請求權基礎。況原告多次遭被告驗收不合格,亦未 於通知期限內辦理等情,業如上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 項第10款約定,於104 年8 月7 日以北市運稽字第1043 1468400 號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 告乙節,有上開函文與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 8 頁至第129 頁),則系爭契約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全部終止,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已完成 可取得270 萬1,581 元報酬之工作,然被告已給付125 萬3, 581 元予原告,原告因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項,補充說明第貳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2 款、第5 項第5 款 約定,經被告扣除144 萬8,000 元後既已消滅,原告並未證 明違約金可為酌減之依據,系爭契約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終止,原告未能說明有何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 及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第48 6 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270 萬1,58 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時任被告雇員朱 陳永双、路蕙宇,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德高到庭作證 ,欲證明確有不斷反應執行狀況、進行改善工作且被告指示 工作內容超過契約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本院卷 二第6 頁背面),然被告稱朱陳永双業已過世(見本院卷二 第83頁),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每月依約應負清潔之範圍, 而反應執行狀況與被告驗收結果要屬二事,尚無調查之可能 與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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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利清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