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50號
TPDV,106,訴,4650,20171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和
被   告 余秉原(原名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