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37號
原 告 張哲維
張高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
被 告 陳懿伶
訴訟代理人 陳世秀
謝東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3樓( 北司調卷第14頁),且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夫死亡時之地點為 新竹縣、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南港區(同上卷第8 頁),與本 院並無何管轄之連繫,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