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6號
原 告 施明志
被 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集辰貿易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集辰貿易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 萬5,000 元,
應繳裁判費1 萬1,29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 萬零796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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