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49號
原 告 劉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王崇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父母劉贊喜與劉陳桂蘭(均已歿)
於民國82年間,與被告簽立「富貴型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77 萬5,
000 元購買31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時因骨灰塔位坐落
之位於新北市○○區○○○○○里00 0號北海福座寶塔(下
稱系爭納骨塔)尚未完工,故僅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尚
未辦理選位程序。詎被告於系爭納骨塔完工得供使用權人選
位時起,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及公開選位資訊,迨原告於10
1 年間辦理繼承系爭塔位使用權時,始知僅於最底階即第一
階之塔位位置可供選擇,未能提供中等品質之物(即平均給
付第一階至第六揭塔位),官網迄今亦未公開尚未使用至區
排層號之配置圖,被告顯已違反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
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查原告係主張此為繼承劉贊喜、劉陳桂蘭之權利,劉贊喜
、劉陳桂蘭既已亡故,依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對其等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非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外,仍應由劉贊喜、劉陳桂蘭繼承人全體起訴始
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固稱兄弟姊妹均協議由原告繼承
,並提出向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劉贊喜遺產分割契約
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08 頁至第110 頁),然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僅足證明劉贊
喜名下土地由原告繼承之事實,與系爭契約權利同由原告繼
承與否,尚屬二事,更未見劉陳桂蘭遺產分割事實,難認原
告確已分割繼承系爭契約權利,則本件訴訟僅由原告起訴,
當事人適格實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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