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65號
TPDV,106,訴,4365,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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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   告 劉西平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 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為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而同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則規定:「本條例所 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 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 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則明定:「原眷 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 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 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足見政府為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 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 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 開規定,俾使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 之住宅及要求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其性質核屬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
三、本件原告係以其父即訴外人劉璠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



無償永久使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劉璠即在其上建造臺北市○○區○○段0 ○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職權機關取得房屋所 有權狀,於民國61年1 月10日因積欠債務由訴外人桑孝蒼拍 賣取得系爭房屋,於74年9 月10日再由原告之母即邱逸園向 桑孝蒼買回系爭房屋,邱逸園於89年往生,由原告繼承系爭 房屋所有權,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之規定提起本訴確 認系爭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26條,比照原 眷戶辦理所規定之房屋,然由原告前開主張,主張內容涉及 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6條之 規定,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公法法律關係之爭議,非 普通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此並不因被告前係向普通法院訴請 原告拆屋還地而有所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 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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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