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39號
TPDV,106,訴,423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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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林政豐
被   告 劉益莉
      張強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益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劉益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強業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銀)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 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 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 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 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程耀 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益莉張強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益莉前邀同張強業為保證人,於90年10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付日 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並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且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劉益莉僅 攤還本息至90年12月2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書 第12條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然尚欠本金527,266元,及自9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又張強業為保證人,故 如對劉益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張強業給 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書、付款記錄查詢 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益莉給 付原告527,266元,及自9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對劉益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張強業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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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