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盧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零參元部分,並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5433820710050706 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6年9月24日止,尚有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241,903元、利息683,757元,合計925, 660元,及上述241,903元部分,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89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額度為150,000元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2日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2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借 款,其至106年9月17日止,尚有本金55,591元、利息162,04 9元,合計217,640元,及上述本金部分,自106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 表、貸款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 告為借款人,就上開兩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300元,及其中241,903 元部分,並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中55,591元部分,並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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