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87號
TPDV,106,訴,418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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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謝智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5萬元,約定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10 年4 月 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8 %計算,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06 年7 月 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589,524元,及自106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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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