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鍾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0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11頁,下稱士林地院卷),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自91年7月 9日起至92年7月9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 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106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餘639,657元未付(含本金635,185元、利息4,472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635,185元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 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 計 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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