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28號
TPDV,106,訴,402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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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向伊更名前之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1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8 % 計付,惟嗣後隨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25 %機動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如逾 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6 月23日申 請債務協商,並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 告並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截至95年11月10日為止, 尚積欠本金87萬0,734 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 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自 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1 %(即94年10月定儲利率指數1.85% 加年利 率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資料、指數利率查詢資料、系爭 協議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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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