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楊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被告, 應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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