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蔡鋒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同約定條款第第11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向伊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至 110年9月5日止,利息採二階段計算,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 年息3.98%、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9.99%計算,借款 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06年3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650,319 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4.05%計算之利息;被告 又於105年8月16日向伊公司借款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 率指數加14.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 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3月16日,其後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本金720,236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按週年利 率16.06%計算之利息。就前揭2筆借款,被告迭經催索迄未 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 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4,662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