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95號
TPDV,106,訴,3695,2017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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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被   告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20 元,該項裁定 已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循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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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