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沈伯仲
被 告 張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20056600064851),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當月應返還金額,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改依年 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6年8月28日止,被告 尚有新臺幣(下同)499,916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玫瑰金卡信用卡(卡號:4 579611706969802,卡別:VISA),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
內代償其持有其他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 償日起至第6個月為止按年息2.99%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息 15.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6年8月7日止,尚有 消費款36,116元、利息67,568元,合計103,684元未清償( 違約金不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 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貸償卡專用申請 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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