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3號
原 告 朱煥興
被 告 王俊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友人,亦為訴外人華訊亞太有限公 司(下稱華訊亞太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出資最多之股東。被 告於民國90年下旬至91年初,因承接中國大陸電視臺之紀錄 片拍攝工作需要資金,而於9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貸19筆款 項(下合稱系爭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15,000元 ,約定被告應於93年1月15日前償還,惟被告嗣無力還款, 遂分別於92年8月1日、93年6月10日、93年7月31日、93年10 月3日及94年7月31日再開出5張支票(下稱系爭5張支票), 向原告承諾日後必定履行系爭借款及票據債務,原告憫其公 司營運狀況不佳,至最後1張支票將到期之際即95年7月31日 始將支票軋入銀行,惟仍遭退票。後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 被告均不回應且行蹤成謎,甚至拋家棄女、不聞不問迄今已 12年,期間鈞院曾准許原告聲請之假扣押,惟查無被告所得 ,而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將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別無 他法僅得起訴以確保自己合法之權利。又被告負有自93年1 月15日起返還借款總額3,315,000元之義務,扣除被告已清 償之12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195,000元,及自9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 告所開出之系爭5張支票,均係以華訊亞太公司與自己之用 章所簽發,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與 華訊亞太公司皆應為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已因時 效經過而消滅,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對被告請 求返還其所受利益即3,195,000元及自最後支票發票日即94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
5,000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000元, 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訊亞太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配偶的信函、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契約書、被告、華訊 亞太公司簽發的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於約定清 償日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判 決,即無需審酌備位聲明。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3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