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50號
TPDV,106,訴,365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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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林澤民
被   告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業 已聲明及陳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其依前揭 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 者,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4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並訂106年11月23日宣判後,方於106年11月16日遞狀以法官 未調查證據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是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 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 訴外人林毅(已歿)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故原告為林 毅之債權人,惟系爭土地現因林毅未清債對第三人之債務而 遭拍賣中。又訴外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陸公司 )於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向被告之前身昭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各1,000萬元, 共計2,000萬元,禾陸公司、賴鵬程廖顯名陳根旺、陳 金水、陳慶次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各為



1,350萬元之本票共2紙予被告,嗣禾陸公司已於84年9月清 償全部借款,被告亦於84年9月19日提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 書予禾陸公司,惟禾陸公司並未將提前清償全部借款之情形 通知原告,亦未取回上開2紙擔保本票。詎被告竟偽造假債 權,持其中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以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裁定 准許就其中492萬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原告供 擔保之土地,原告因不知債務已清償,遂商請林毅以300萬 元代償禾陸公司債務而受讓上開債權,惟被告之債權實已消 滅,其於90年8月8日以314萬6,587元結帳所製作之債權移轉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林毅已對被告 起訴請求返還,惟被告提出上開偽造文件,台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事件因此判決駁回林毅之請求。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毅及其繼承人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314萬6,587元結帳」、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均係被告 偽造等語。
四、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爭執原告為林毅之債權人,縱原告為林 毅之債權人,惟林毅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並未敘 明,自無代位權可言,且原告以確認之訴主張系爭債權移轉 證明書為偽造,亦無以確認判決保護之法律利益,其訴自不 合法。況依原告主張製作上開文書者為昭信公司,縱屬偽造 ,行為人並非被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又前案已調查審認 林毅代償禾陸公司300萬元予昭信公司時之89年4月24日,昭 信公司對禾陸公司至少尚有3,146,587元債權存在,已具既 判力,昭信公司移轉之債權顯然大於林毅代償之300萬元, 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顯非偽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 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必該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 明法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 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 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 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代位 其債務人林毅及其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首須探究林毅 或其繼承人對被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昭信公司於90年8月8日出具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予林毅,嗣 昭信公司於94年7月13日與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統 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9月26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見卷第136頁),堪信為真實。又林毅持系爭債權 移轉證明書起訴請求禾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根旺陳慶次 連帶給付429萬元,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卷第16-44頁)。嗣林毅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不當得利等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78號、台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見卷第 45-64頁、第96-100頁),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見卷第111-112頁),上開判決並認定林毅於90年8月8日 代償禾陸公司債務300萬元時,禾陸公司尚積欠被告超過300 萬元之債務。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並未否認系爭債權移 轉證明書之真正,林毅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亦未爭執為假 ,難認林毅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有何主張真偽不明確,且 其真偽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闡明原告補充林毅及其繼承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事,原告陳稱:「林毅已經告對方,他們用假債權取得勝訴 判決,林毅已經死了,所以我主張代位。林毅應該要塗銷抵 押的設定,將土地還給我,林毅已經沒辦法塗銷抵押設定, 所以我來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141頁),不能認林毅或其繼承人對於被告尚有 何權利可以主張,是以不能認林毅或其繼承人有何法律上不 安之狀態可以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甚明。從而,不能認林毅 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之真偽有何確認利益。 ㈡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第19頁所 載「…經抵充利息、本金後,第2筆借款尚欠到期利息11萬 5044元、本金283萬9835元及自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算至上訴人於89年4月24



日代償時止,第2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總計314萬6587元 ,上訴人代償300萬元未逾上開金額,難認受有損害,且昭 信公司受領上訴人代償之30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顯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自非可採」等語而 主張被告有偽造「314萬6,587元結帳」之文件,惟遍觀該案 判決均無「314萬6,587元結帳」之文件,且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亦陳稱:「是被告以前的狀紙這樣寫的,有沒有這 份文書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這份帳本,是對方這樣主張的 」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1頁) 。則原告就有無「314萬6,587元結帳」之文件既無法指明, 自難認有何法律上利益有不安狀態,而有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確認利益甚明。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舉證證明其對禾陸公司尚有未兌現之還款支票,以證明 其尚有債權,若無法舉證即足證明被告行使假債權云云(見 卷第119頁)。惟林毅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878號民事事件中,本院已就林毅及原告無從舉證 證明「被告行使已消滅之492萬元債權本息,而為侵權行為 」一情而為林毅及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就該侵權行為之訴訟 標的係有既判力,林毅及原告已不得再事爭執被告有何「行 使假債權」之侵權行為。則本件原告再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偽 造之「314萬6,587元結帳」、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行使假債 權,自為法所不許,益足認原告、林毅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 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314萬6,587元結帳」、系爭 債權移轉證明書係被告偽造,因原告並無可代位林毅或其繼 承人主張之權利,林毅或其繼承人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即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林毅或其繼承人 確認「314萬6,587元結帳」、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係被告偽 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原 告聲請調查被告提出昭信公司於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 借款予禾陸公司時,禾陸公司簽發之46張還款支票,以及聲 請調查證人陳淑美,以證明陳淑美親自銷毀上揭46張還款支 票一情(見卷第117頁),均與本件有無法律上確認利益一 節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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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