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43號
TPDV,106,訴,364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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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邱明玉
      謝婷宇
被   告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請領VISA信用卡( 卡號:4311780193666503)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 卡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按期如數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利息,惟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改按年息 15%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8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萬2,540 元(含本金54萬8, 637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 萬8,403 元及費用5,500 元) 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4 款 約定,被告因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償還上開積欠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又伊於98年8 月1 日與美 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由伊概括承受,爰依前開信用卡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全部款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信 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反面、第23至3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編號│產品 │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 │
│ │ │臺幣) │ │
├──┼──────┼──────┼──────────┤
│1 │VISA信用卡 │54萬8,637元 │自民國99年1 月22日起│
│ │(卡號:4311│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 │780193666503│ │年息20%計算,及自104│
│ │) │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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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