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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26號
TPDV,106,訴,362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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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6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被   告 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自民國106年3月27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改稱利息起算日更改為106年4月21日,並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兩造並訂有宅 配服務合約書,依據合約條文第6條約定,由原告先行提供 宅配物流服務,後採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求付款,詎被告自 105年8月21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運費新臺幣 (下同)1,357,105元,經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宅配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7,105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 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應收 帳款查詢明細、結帳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 ),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而未對於上列證據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 信為真實。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嗣未依約給付運費,尚欠1,357,105 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宅配服務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105元,及自10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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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