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99號
TPDV,106,訴,3599,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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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9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魏慧民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魏啟民
      魏臺民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魏唐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啟民魏臺民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胞姐魏佩俠(已歿)、 相對人魏啟民魏臺民為兄弟姊妹,其等與訴外人即其等之



母魏周素英(已歿)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00)、同小段 15 -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0)及上同小段41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魏佩俠名下。魏佩俠 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乳癌末期長年臥病在床,系爭不動產 竟於105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魏啟民之 子即被告,經多次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數日後魏佩俠即於 105 年4 月25日過世,父母亦分別於105 年12月7 日、106 年1 月20日去世。被告為75年出生,實際工作時間不長,魏 佩俠與被告間毫無實質買賣關係或資金往來可能,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縱魏佩俠與被告 間確實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此實 已侵害借名人即原告之權利,故聲請撤銷之。魏佩俠、其等 父母既已去世,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魏啟民魏臺民公同 共有,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民法第767 條及借名 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魏啟民與魏臺 民公同共有,惟相對人均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三、經查,魏佩俠、其等父母魏伯俊、魏周素英均已去世,繼承 人為原告及相對人,且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宗第25頁至第 29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原告既本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相對人,揆諸首 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最後去世之魏周素英繼承人即原告、 相對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再原告聲請 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應於收受後7 日內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魏啟民表示不同意; 相對人魏臺民則迄未回應等情,有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與 魏啟民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1 頁至第24-2頁、第2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原告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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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