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93號
TPDV,106,訴,359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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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詹偉駱
被   告 黃建明
      黃青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建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青怡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明負擔,如對被告黃建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青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1,690元,及自民國106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11月2日變更為「被告黃建明應給付原告641,690元, 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黃建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青怡 給付。」,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 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明於103年3月31日以被告黃青怡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 26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6%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建明僅還款至106年8月18日止即未再 清償,尚有641,69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約其債務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帳戶及車子被凍結,請原告確認於分期金額期數 獲得協商後一併處理。其餘部分沒有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被告雖稱請求 原告分期還款,惟依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並無一部清 償之權利,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自不 能准許(雙方同意訴訟後持續洽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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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