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蘇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書第16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第26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 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95年5月5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1,530元(含消費帳款256,550 元、循環利息10,980元、費用4,0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56,550元自95年5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萬元,自94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屆期本息應如數
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95年1月2日止,尚積欠108,996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月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
㈢被告復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分60期清償,依約應於每月4日按 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繳金額按年息4.5%給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362, 465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即附 表編號3)。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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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
├──┼─────┼────────┼────┼───────┼──────────┤
│ 1 │256,550元 │自95年5月6日起至│20.00% │X │X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 │15.00% │X │X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2 │108,996元 │自95年1月3日起至│18.25% │X │X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 │15.00% │X │X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3 │362,465元 │自95年9月21日起 │4.50% │自95年9月21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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